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8楼。
委托代理人高进修。
委托代理人李全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5号。
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显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进修、李全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岩、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李全喜(曾用名李新民)以兰州华富恒安消防装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显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显丰房地产公司将嘉峪关市嘉宜庭院住宅小区1、2号楼消防工程中的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发包给兰州华富恒安消防装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人工费为600000元。2013年8月5日,李全喜以原告泰嘉装饰消防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显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显丰房地产公司将嘉峪关市嘉宜庭院住宅小区1、2号楼消防工程中的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发包给泰嘉装饰消防公司;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人工费为210000元;合同备注说明:本合同属废除我公司与原兰州华富恒安消防装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后与现承包单位签署的剩余工程量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全喜将该工程转包给秦某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实际竣工。被告***系秦某雇佣的施工人员。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嘉宜庭院住宅小区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现场受伤。另,原告泰嘉装饰消防公司提交与第三人显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李全喜在其签名后书写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发包人显丰房地产公司仅盖章没有签署日期。第三人显丰房地产公司也提交了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但李全喜在其签名后没有书写落款日期,发包人显丰房地产公司也是仅盖章没有签署日期。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泰嘉装饰消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秦某,秦某聘用被告***在从事原告的承包业务时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适当,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各持有合同书一份,原告合同上有原告方书写的2014年7月28日的落款,而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书上原告方仅有签字没有书写日期落款,根据证据审核的特征,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判断,第三人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泰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有关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违法分包工程、是否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是否结算涉案工程款以及被上诉人如何受伤等事实未能查清,而是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秦某,秦某雇佣***,***干活过程中受伤,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实际施工人秦某、竣工验收备案经办人史某出庭作证遭到法庭拒绝,为了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上诉人申请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及存档于建设局的***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但一审对此未能详尽调查,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2013年7月16日,其被秦某介绍到嘉峪关嘉宜庭院地下停车场从事电焊工作,对于工程承包情况并不知情,2013年8月9日其在施工现场坠落受伤,受伤后住院费用系由显丰公司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显丰公司辩称,其作为开发商只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论李全喜借用还是挂靠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均应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涉案消防装饰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受伤情况申请证人史某、秦某、张某某等出庭作证。证人史某述称,其与李全喜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两人合伙从显丰公司承包了嘉宜庭院小区1、2号楼消防工程,2014年7月23日显丰公司让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要求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补签合同,7月28日左右,李全喜拿着泰嘉公司的资质与显丰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上写有日期,另一份没有写日期,显丰公司的黄德军称合同上的日期由其自己填写。证人秦某述称,其从张某某手里承揽的嘉宜庭院消防工程,当时仅知道该工程建设方是显丰公司,并不了解工程的具体发包、承包情况,也不清楚泰嘉公司与该工程的是否存在关系,其与泰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干活期间由张某某负责现场的工程质量管理,李全喜系张应军的领导。***是经案外人袁宗春介绍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消防管线焊接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60元,***的工资发放和考勤均由其统一管理。2013年8月9日,***从嘉宜庭院工地天井坠落摔伤,事发后其曾询问***为什么当天不在另一工地(市一中工地)干活而跑到事发工地来,***回答称不知道,因当时干活现场距离***坠落的地下室天井尚有一段距离,当其询问事发经过时,***称什么都不知道。***是受伤前十天才到嘉宜庭院工地干活,出事后其向***结算了1000多元工资,由***的儿子代领。证人张某某述称,其受李全喜雇佣在嘉宜庭院工地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工作,该工程系由李全喜于2013年3月以兰州华富恒安公司名义从显丰公司承包的,工程干到中途因显丰公司不给华富恒安公司支付管理费,华富恒安公司撤回了其资质,此后李全喜以个人名义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因干活人工少,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秦某,由秦某自行找人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计费,***就是秦某招用的干活人员。被上诉人***与显丰公司虽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核实,被上诉人***认可其是被秦某找去干活,并受秦某日常管理,但其认为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秦某,上诉人依法应就***在工地受伤的结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泰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实,李全喜等人将涉案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秦某,由秦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上诉人***则系秦某招用的劳务人员,相关工作任务亦由秦某负责安排管理。***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并且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考勤管理等身份上的依附从属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依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所抗辩主张的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秦某,上诉人据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因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后违法分包或转包人对违法承包人所招用的务工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指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该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与确认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此类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需要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依据,故被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对该主张可另案进行解决。上诉人有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提出的上诉人是存在否违法分包工程、是否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以及是否结算涉案工程款等问题亦非本案审查范围,该问题应另案进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邢剑影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