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显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受显丰公司雇佣管理,仅仅是**的工作介绍人和工地带工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无据证实**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坠落地点电梯井的施工方、安装方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泰嘉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显丰公司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之间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质证程序违法,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显丰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泰嘉公司,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和泰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受雇于**,在案涉消防工程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同年8月9日从工地电梯井跌落受伤。现**称与**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该主张与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亦与案件事实不符,在**无据证实其自认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对方当事人也未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雇主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为:受害人为雇员、雇员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案中,**受雇于**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受伤的具体原因不明,但由于其工作受**安排管理,坠落地点亦在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故**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事实具有极大可能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确有证据证明**摔伤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其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标的是提供服务而非物的交付。本案中,显丰公司与泰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后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组织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显丰公司则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与其结算,根据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显然属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泰嘉公司认为其与显丰公司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泰嘉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而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者,属于违法转包,故对于后者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转包人泰嘉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嘉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泰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