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2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57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616743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泰嘉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甘0271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仅是参照了《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了各项赔偿,而并非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需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劳动前置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前置程序。其次,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民申468号民事裁定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9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而并非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述判决已经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确认均不影响上诉人获得替代性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故上诉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诉请合理、法律依据充足、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泰嘉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2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40元,护理费17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80元,上述共计20792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以兰州华富恒安消防装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嘉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泰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泰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申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6年9月,***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21日,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8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缺少了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行政行为明显超过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据此判决确认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各项赔偿,故依照其诉请,该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部门依据以上材料和劳动者的申请作出工伤赔偿的仲裁裁决。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的立案材料中没有经过以上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因转包、违法分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人社部意见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明确了在违法转包、分包业务的情形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从事承包业务而伤亡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或用工单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其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诉请由被上诉人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并据此主张包括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在内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总计207929元,故从工伤保险责任性质以及原告的具体诉请主张角度而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合理合法,上诉人起诉前依法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程序明显有误,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