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原告)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5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36123514C。
负责人:段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荣,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庆丰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94668581N。
法定代表人:赵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会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光,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伯朗特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被告拓又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伯朗特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雪贤、袁柏荣,被告拓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会成、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朗特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计算,分别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计至2018年1月18日为6,186.88元,以48,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连杆给汤机等设备,总价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完成后即付定金50%,其余货款到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周内无质量问题即付清尾款,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付款11,800元,尚欠货款为48,200元。
被告拓又达公司辩称,如果不考虑质量问题等情况,确认未付货款为48,200元。如果机器无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两段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计息基数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并未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且无法使用,没有合格证、未附设备图纸,使用说明书与设备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无义务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
被告拓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原告也提供了智能设备:五连杆给汤机(33,400元)、磕头式喷雾机(48,200元)、电动取件(38,400元)。原告提供的磕头式喷雾机因质量问题一直无法使用,五连杆给汤机、电动取件在测试中故障频发,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即便如此,被告仍支付了后两个设备的货款。被告就磕头式喷雾机的问题一直向原告提出并要求给予解决,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将喷雾机退回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具体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物流费和向第三方的赔偿费用。庭审中,被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退回磕头式喷雾机(价值48,200元)。
原告伯朗特河北分公司针对被告拓又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可证明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受到损失之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确认收货并通过设备调试验收,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磕头式喷雾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该设备没有国家标准。由于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但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进行检验。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机器至其主张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于2017年9月19日退回货物,已过去一年多,明显已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上述分析,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本诉部分无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本院对利息进行调整,考虑到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较小、且并非恶意,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本案被告逾期付款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48,2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分别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计至2018年1月18日,以48,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三、驳回被告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81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655元,已由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1,160元,已由被告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全纯芳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