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8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庆丰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293694668581N。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会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光,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1081336123514C。
负责人:段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荣,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市拓又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起诉请求:1.拓又达公司支付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货款4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计算,分别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计至2018年1月18日为6,186.88元,以48,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拓又达公司向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拓又达公司反诉请求: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拓又达公司损失10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原审庭审中,拓又达公司增加请求退回磕头式喷雾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拓又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48,200元及利息给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分别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计至2018年1月18日,以48,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拓又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三、驳回拓又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用1,81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655元,反诉受理费1,160元,均由拓又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
拓又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拓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含机台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保留所有权”,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拓又达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因为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设备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设备图纸、技术资料,拓又达公司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没有付款,所以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致使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余货到安装完成之日起1周内无质量问题,即付清尾款”的付款条件,在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供应的设备未验收合格之前,拓又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二、原审认定拓又达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机器,事实错误。因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磕头式喷雾机)运至拓又达公司处后,由于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设备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设备安装图纸、技术材料,当时拓又达公司就此问题向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要求,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始终允诺提供但未予提供,才导致拓又达公司没有签收该设备。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履行提供图纸、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等合同附随义务,造成拓又达公司没签收设备、无法安装验收,原审认定拓又达公司签收机器,是错误的。三、关于质量异议期问题。首先,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用于工业生产的,其产品质量很难通过产品外观加以判断,必须进行安装调试运行一段时间才了解。质量异议期应以货物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作为起算点,其次,“其余货到安装完成之日起1周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为付款条件而非质量异议期,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属于产品质量的底线标准,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售的货物不符合该标准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因《买卖合同书》中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拓又达公司收到设备之日起两年为质量保证期。四、原审不予准许鉴定是错误的。五、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用以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收货单》《安装调试验收单》系伪造的。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李健”的签名与《买卖合同书》中“李健”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签名,拓又达公司已提交李健的声明。在验收内容一栏中,共十三项验收项目均无记载,拓又达公司也没有在客户确认一栏中签字。拓又达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不可能签收《安装调试验收单》。六、拓又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无法解决机器设备的问题,其应该根据《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拓又达公司与新科中能(北京)科技有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因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能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致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给拓又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9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约20000元,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七、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且对争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较大争议,拓又达公司又申请鉴定,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书》、送货单、《安装调试验收单》、《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向拓又达公司交付案涉标的物,且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拓又达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对于违约金,原审判决也是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认定拓又达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机器设备符合事实。双方的合同约定拓又达公司的收货人为孙志忠,送货单显示孙志忠签了名,只是签名处有误。拓又达公司向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采购了三台机器设备,分别是给汤机、磕头式喷雾机、取件机,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安排三台机器设备一起送货且安装调试,拓又达公司已付清给汤机、取件机的设备款,也印证拓又达公司签收了三台机器设备。三、拓又达公司在反诉状及上诉状中均主张磕头式喷雾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拓又达公司上诉提及的机器设备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信息属于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关于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在出厂前均有经检验测试,检验合格后在机器机体某一侧贴有合格证再交付给买受人。案涉磕头式喷雾机设备已经检验合格并粘贴合格证,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3日交付给拓又达公司且在其控制范围内,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无法取得该合格证。拓又达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案涉设备后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快递形式退回货物,已超过一年时间,已经明显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在此期间,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收到关于此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反馈,也没有收到物流公司关于退货的信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拓又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拓又达公司对原审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3日向拓又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台机器设备,拓又达公司已收到案涉机器设备,其应当依约向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货款。拓又达公司以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其交付设备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等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但案涉《买卖合同书》对此并无约定,本院认为拓又达公司主张拒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拓又达公司又以其中一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请求伯朗特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拓又达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拓又达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对该案涉机器进行质量鉴定,但拓又达公司明确表示该案涉机器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未能确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对拓又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由于拓又达公司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案涉机器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拓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拓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拓又达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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