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商初字第00784号
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4918-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亚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岱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48791-7,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郇存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诉被告山东岱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大力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岱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大力公司自愿撤回对岱新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大力公司撤回对岱新公司的起诉。
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48元,由新大力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