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82民初302号
原告山东岱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岱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起重机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将起重机交付被告,并且已经检验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起重机共十台及配件等,其中型号MH16T/26+2.5*2m/9mA5单梁门式起重机一台,价款210000元;型号为MH10T/26+2.5*2m/9mA5单梁门式起重机五台,单价185000元,共计925000元;型号为LD16T/16.5m/9mA3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价款62000元;型号为LD10T/16.5m/9mA3单梁桥式起重机三台,单价52000元,共计156000元,以上货款共计1353000元。经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又增加了十台遥控器,价款共计4000元,减去了一台型号为MH10T/26+2.5*2m/9mA5的单梁门式起重机,价款185000元,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117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作为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货到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货款,余5%货款等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制作起重机,并将配件等一起交付给被告方。2011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起重机、验收合格证、使用登记证及遥控器的交接清单。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元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行车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事由行车款领导审批**具条人******证明:**保2012年元月15日”,该欠条同时盖有被告的单位印章,该20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交接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起重机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还,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岱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