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82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塞桃园小区**公寓楼**,统一社会信。

法定代表人:范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筑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被告筑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承德籣台府项目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实际租赁期间从2020年3月持续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于2020年5月1日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建筑器材的日租金及租赁器材价格。工程结束后,原告发现部分租赁器材在被告使用过程中丢失,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应支付原告器材租赁费47,809.00元、丢失的器材费用71,005.00元。同时承诺以上费用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丢失管件按照时价计算。截止到原告诉讼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47,809.00元、丢失的租赁器材费71,005.00元、后期因器材丢失造成的租赁费损失15,492.00元,以上合计134,3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筑诚公司辩称,原告与霍某2020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签订者并不是被告***,也没有被告筑诚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筑诚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器材,被告筑诚公司对此租赁事宜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筑诚公司主张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2020年5月1日,甲方是***,乙方是***聘用的霍某工长,签订的地点是籣台府,租赁明细表的单价以及原值,包括具体的赔偿标准。

2、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姜某是***工地的管理人员,项目位于籣台府,具体项目是外墙工程,同时证实2020年10月9日,***为原告写的欠条。

3、证人霍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霍某为***工地的管理人员,籣台府外墙工程,也是租赁的原告***的管件,证明***委托霍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证实***的资质是挂靠被告筑诚公司。与证据4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出库单、入库单签字一致,证明了其身份。

4、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计算方法共计8张及出库单及入库单16页。证明有姜某、***的签字,租赁管件的拖欠金额。证实租赁管件的时间、地点、、地点外有被告方及其委托人的签字与结算单相符。出库单、入库单均有***施工的工人签字,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5、欠条一份,证明租赁期间,***所承包的工程拖欠原告租赁费47809.00元,管件丢失赔偿款71005.00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前,若规定日期未还款,所丢失的管件按照租赁时的价格计费。同时证明经手人是姜某,并且有被告***的签字,双方结算完毕。

6、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证明双方曾于2020年11月25日在法院诉前调解中做过调解,证实被告***认可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34,306.00元。134306.00元包括租赁费47,809.00元,管件丢失赔偿款71,005.00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11月15日前丢失管件的租赁费。调解协议上有***、姜海波签字。

7、(2020)冀08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执78号、(2021)冀0803执78号之一、(2021)冀0803执83号法院裁判文书,证实被告***挂靠被告筑诚公司的资质,在籣台府外墙施工,证明双方违法了相关规定,租赁的管件用于该施工地点,被告筑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筑诚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霍某与原告,并不是被告***以及被告筑诚公司,另外霍某既不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只能约定霍某,原告只能向霍某主张租赁费。

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姜某并不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员工,是否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与被告筑诚公司无关。通过向姜某询问,姜某并没有被告***的授权,而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结算不能约束被告***,出库单、入库单有被告***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入库单不符,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另外姜某对于提供建筑设备的单价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租赁合同价款不相符,充分证实,姜某对于欠缴租赁费的数额以及丢失管件的赔偿款的数额并不清楚,故姜某出具的欠条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本案中霍某并未出庭,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应不予采纳。

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经办人为姜某、被告***,其二人并不是我公司职工,且二人的签字的不能约束被告筑诚公司。另外,计算单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该起止日期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租赁合同的签订的日期不符,即结算的起止日期早于租赁合同日期,原告无权向***主张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的租赁费。对于出库单、入库单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筑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该租赁设备确实用于被告筑诚公司施工项目。

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经手人是姜某、被告***,二人均不是筑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故二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筑诚无关,只能约束二人,即该欠条所载费用系二人个人所欠。

6号证据对曾经调解并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认可,但是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所载给付的人民币134,306.00元的数额不认可。该证据同时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被告***存在关系,与被告筑诚公司没有关系。

7号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所证明的目的,虽然被告***使用被告筑诚公司的施工资质,但是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约束被告筑诚公司,被告筑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筑诚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被告筑诚公虽对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筑诚公司资质,承包了承德蘭台府工程项目外墙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2020年5月1日,被告***委托霍某补签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建筑器材的日租金及租赁器材价格。2020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架子管和扣件租赁费47809.00元、管件丢失赔偿款71005.00元,合计11880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10月31日前。若规定日期未还款,所丢失管件按照租赁时价格计费”。2020年11月25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4306.00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德蘭台府工程项目外墙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借用被告筑诚公司的资质,以被告筑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完成蘭台府工程项目外墙工程的行为系被告筑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筑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7,809.00元、管件丢失赔偿款71,005.00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11月15日前丢失管件租赁费15,492.00元,合计134,306.00元。

二、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93.00元,由被告***及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