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73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男。
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承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3,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63,52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每期发货前付清当期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其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逾期货款共计26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年4月16日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每期发货前付清当期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其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发货单20份,证明截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392,567.60元。
3.付款凭证5份,证明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129,047.60元,尚欠原告货款263,52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亚士有色专用底漆等产品,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每期发货前付清当期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其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截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1,392,567.60元。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9,047.60元,尚欠原告货款263,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为263,5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本院认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3,520元;
二、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3,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80元,减半收取,计2,626.40元,由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