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圆圆,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塞桃园小区**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范鹏,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圆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原审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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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和保证金等共计625926.65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62026.65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按期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合理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及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请求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5926.65元,并返款保证金30000.00元,共计625926.65元;二、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至上述款项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使用被告筑诚公司资质,承包了承德蘭台府工程项目后,将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20年6月8日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为2218926.65元。被告通过承德市双滦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1日向工人发放工资700000.00元(共发放850000.00元,其中被告***经手发放700000.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1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共为150000.00元),于2020年5月16日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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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放工资1100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向工人发放工资33000.00元,于2020年6月14日向工人发放工资4500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1笔共283900.00元,又通过陈彦波向原告支付2800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以上共支付1856900.00元,尚欠362026.6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告筑诚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将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总价均认可为2218926.65元,被告主张全部支付,只提供支付1856900.00元的证据,不能提供支付余额362026.65元的证据,故应对尚欠工程款362026.65元予以支付,对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工程结算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筑诚公司借用施工资质给被告***,存在过错,对给付工程款362026.65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026.65元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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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36202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收款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程款280000.00元并经**签字捺印确认;证据二、光盘一张内附转账明细,形成时间2019年11月11日,用以证明上诉人取出100000.00元及150000.00元两笔款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25000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除原审判决以外的280000.00元款项,该份收款单与原审中提供的收款单是同一笔账目,出具时间款项内容,款额双方均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也不能另行提供该笔280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且原审中上诉人承认支付过**现金一次280000.00元且仅此一次,另微信等转账方式共计283900.00元,该两笔账目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原审中的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互相矛盾,故该份收款单不能够证明除了原审判决中确认的280000.00元,上诉人又支付了一个没有任何支付证据的280000.00元;对于证据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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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该视频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视频的合法来源,无法证明视频的内容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显示的户名为陈彦波,系本案的案外人,其个人的存取款行为与本案不能发生任何关系。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区别在于上诉人提交的有落款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主张是另外一笔款项,系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供款项的来源、交付该笔款项的地点,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视频没有录制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转账明细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已经采信,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1892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62026.6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362026.6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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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9.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宝森审判员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