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承德悦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3民初156号 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5279720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悦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电厂北墙外路北东北侧(承德市福德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070810527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承德双桥区紫塞桃园小区A2号公寓楼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61987319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承德市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铂悦山C-3地块1号楼底商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MA0CT7A25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与被告承德悦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都公司)、承德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承德市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悦都公司将票据号码210214101306420210611947495287、金额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提示付款至今不签收。上述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隆恒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3日,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被告筑诚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悦都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对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到期日2021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 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票据业务查询信息1份。 被告悦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筑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票据规定正常进行转账,之后具体付款不太清楚,原告从来没有追索过,超过6个月没有追索,付款应该由持票方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隆恒公司辩称,我公司暂时资金紧张,要求迟延给付,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被告隆恒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4101306420210611947495287,票据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隆恒公司,收票人为筑诚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11日。汇票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15日,被告筑诚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悦都公司;2021年6月16日,被告悦都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福成公司。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福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13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隆恒公司提示付款。但福成公司在2021年12月1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隆恒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隆恒公司未对该申请作出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福成公司也未在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3日)再次向隆恒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因此,原告福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涉案票据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原告福成公司就涉案票据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隆恒公司拒付追索,而不能向作为背书人的悦都公司、筑诚公司拒付追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恒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票据编号为210214101306420210611947495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没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