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7170号
原告:北京方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北300米上念头世博建材市场内东区80米。
法定代表人:方前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政府前街9号-1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方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田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方公司:1.支付货款92770.02元;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2770.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顺义新城第13街区提供方钢、铝板,并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暂定250278.38元,施工完成后付97%,3%为保证**工验收2年后14日内付清,产生争议到被告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等。”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已付15万元,余款100278.3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该笔款项未到期),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开发票250278.38元。
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付的数额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的主合同金额为103万元,本案的案涉合同是补充增项合同,最终结算以原告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依据原告向被告送货料单数量双方进行结算。而实际供货中,原告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供货数量料单,因此无法确认原告的供货数量。因此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材料款。该合同与103万元的合同项目名称、地址、方钢与铝板的单价均一致,是一个增项合同,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以双方确认的料单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甲方买受方东方公司和乙方出卖方方田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方钢、铝板、不锈钢板、玻璃等材料,合同价款为250278.38元,还约定:乙方应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责,在货到达现场时向甲方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证明材料。甲方确认送货数量,并在料单上签字。6.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6.2乙方累计供应量占合同总金额50%后,甲方支付至已供应部分的90%;6.3乙方累计供应量占合同总金额80%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6.4全部供应完成后,甲方支付至97%;6.5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6.6甲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与合同单位相一致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提供假发票(包括套票、**不符发票等),一经查出,每次扣除发票金额的10%作为罚款,直至提供正确发票方能付款。
东方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方田公司支付10万元,2022年8月1日向方田公司支付5万元。
诉讼中,方田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其于2022年1月21日向东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50278.38元。对此,东方公司认可收到发票,但称具体时间记不得了。
诉讼中,方田公司提交录音证据,其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经理**于2022年9月21日及2022年9月23日的通话录音,方田公司称证明东方公司认可欠付9万元。对此东方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的项目经理叫***,**是介绍原告、被告进行合作的人员。当时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原告撤诉,结算后给原告付款。其中显示以下对话:方前坤:嗯,不是,你听我说,咱那个你开完发票那个20万的合同,你付了十万,差十五万,这个没毛病吧?**:后期又给了五万......方前坤:你听我说,咱其实没多少钱的事,一个二十五万多的,付十五万,还剩一个十万嘛,九万多,然后那个一百零三万的,付了九十万,然后开个发票,十万多的没付,这是事实吧?**:是,承认。
诉讼中,东方公司提交甲方买受方东方公司和乙方出卖方方田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主张为本案合同的主合同,本案合同只是增项。对此方田公司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结合方田公司提交录音,25万元合同和103万元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双方没有包含的关系。103万元合同的案件中本身就有合同内的增项及合同外的增项,故本案案涉合同不是103万元合同的增项。东方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显示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方钢、铝板、不锈钢板、玻璃等材料,显示合同价款暂定为1035332元,具体依据经双方确认的实际采购量结算。
庭审中,本院拨打**电话予以核实情况,**称其系东方公司项目经理,是现场负责,本案合同收到一部分货,但没有收到料单。双方均认可拨打过程,方田公司部分认可****,称料单给了**。东方公司不认可****,称**在外面以东方公司名义揽活,但是并非东方公司员工。
东方公司称其项目经理叫***,**是介绍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作的人员。当时方田公司起诉后,东方公司委托**和方田公司谈撤诉,表示结算后给其付款。方田公司称***是预算员,**是项目经理。
庭审中,本院拨打***电话予以核实情况,***称其系东方公司的现场负责,方田公司没有提供料单及合格证,但是货全收到了,是方田公司按照图纸加工完毕现场安装后交接给东方公司,案涉合同的货是和103万的合同一起供的货,项目没有办法区分,**不是东方公司的人,他手里有活就介绍给东方公司,**没有资质。对于核实的情况方田公司及东方公司均认可。
关于本案中送货情况,方田公司称就是合同中的数量,**要走了送货单、检验报告和料单,说是还有人需要签字。东方公司不予认可称不清楚送货情况,**没有收到过检验报告和料单。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方田公司并未提交料单等材料,但是经过向东方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其确认已经收到货物,而且结合东方公司实际付款15万元情况,能够认定方田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加之东方公司自认为其派去和方田公司沟通案涉诉讼的**亦认可本案9万余元货款实际存在,故方田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92770.0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公司本案合同系其他合同增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单独签订,从现有查明情况来看东方公司也对本案合同单独支付款项,案外合同结算情况不应影响本案结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方田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770.02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方田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2770.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东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和保全费977元,原告北京方田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