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785号 原告:**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4-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青年路350号附楼2层至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2022)鄂0105民初577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68399.98元及利息(利息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共计42197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2)被告因汉南170地块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3)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400万元整,表中单价包括货物、包装、16%增值税专票及运输等交付甲方前的价款,双方具体按乙方实际交货数量结合结算价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供货800万元以内暂不支付货款而是作为履约保证金;对于超过800万元的款项,每满200万元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甲方应当在该项工程全部主体封顶且停止供料后9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在每次收款前,先向甲方开具应收款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乙方的授权代表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9年12月10日,经过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32717906.28元。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2717906.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149506.3元,仍有568399.98元尚未支付。无论是在合作过程中还是对于尾款,被告均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是被告始终拖延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开庭审理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利息表示予以放弃,并明确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2月22日(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以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项目封顶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后9个月)起,分别以2568400元、2368400元、2168400元、1968400元、1768400元、1568400元、1368400元、868400元、56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26日和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共计84813.25元。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实际交货含16%税率的含税价总额为28805450.97元,构成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履行确认书》,确认2019年3月28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交货的含税价为22461961.58元;在2019年3月2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含税价为6343489.39元货款。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253361.58元,仅下欠含税价的剩余货款552089.39元,此欠款是以原告交付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为先决条件,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约定税率16%的发票,则应从所供货物价款中分离出相应增值税款予以扣减,具体的扣减方式为6343489.39/116%×(16%-13%)=164055.76元。3.对于原告剩余货款的支付,双方既约定了时间期限,也约定了支付条件:(1)付款期限约定为项目主体封顶后9个月内支付,而汉南170地块项目一期物业管理用房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以此后推9个月,付款期限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2)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原告需先交付发票,被告才付款,否则被告可以中止支付,待收票后才恢复支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后期供货含税价6343489.39元所约定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剩余含税价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按照LPR计算利息缺乏逾期支付的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汉南170地块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一、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3400万元整,表中单价包括货物、包装、16%增值税专票以及运输等交付甲方前的价款。双方具体按乙方实际交货数量结合结算价进行结算。二、结算价。1、以实际送货钢材厂家、规格、型号并按甲方下达的材料采购计划单当日上午第一次意达网钢材价格作为结算价;若遇星期六、星期日,则按本周星期五的最新价格执行。八、付款方式。1、乙方先供货在800万元以内(含本数)的,甲方暂不支付货款,此款作为履约保证金。2、乙方供货超过800万元之外的款项,每满2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200万元,不足200万元的须累计到200万元再支付。3、甲方应在该项工程全部主体封顶且停止供料后9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4、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持交货单到甲方处对账,由双方书面确认上月所供货物数量与货款,以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在每年12月31日持交货单到甲方处对账,以确定本年度所供货物数量与货款。5、乙方应在每次收款前,先向甲方(开具)应收款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以中止支付,直至收到发票才恢复支付。九、违约责任。2、甲方若逾期付款,则按所欠款项承担一切违约金。3、乙方具有下述情形,应按约定赔偿甲方的税款损失,且甲方可以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取损失款项:(1)乙方不能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损失按不能提供额为基数,与税率16%之乘积确定。……十一、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十二、其他约定:6、乙方指派**为代表……乙方代表有权接收文件、确认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实及办理结算等履约事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与地点、交货期限、质量及验收等其他内容。合同中约定的意达网钢材价格,系意达钢材信息网每个工作日公布的其采集的市场大户批量含税工程指导价格。 案涉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数批钢材,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8日进行了18次对账。原告提交的18份对账单载明有送货日期、厂家、规格、件数、吨位、(意达)网价、结算单价、结算金额、工地等内容,对账单载明结算金额总计32719326.56元,原告主张根据对账单实际的入账金额为32717906.28元,其中:(1)2019年3月28日以前的结算金额共计26375837.17元,入账金额计26375206.28元,其中对账单记载2019年1月22日一批货物用于“中锐”结算金额计17160.95元(含600元运费);(2)2019年3月28日以后的结算金额共计6343489.39元,入账金额计6342700元。 此外,部分案涉货物系原告代案外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向被告交付,为确认案涉《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分解及付款事宜,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履行确认书》一份,并由***公司、***通公司作为确认方,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3月28日乙方向甲方所交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6358106.28元,其中乙方为履行原合同自行交货货款额为22461961.58元,属于乙方应得货款,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9100000元,下欠乙方货款3361961.58元,此款由甲方向乙方在甲方交付税率为16%的全额发票后按原合同付款条件支付;乙方代***公司交货货款额为1903483.82元、代***通公司交货货款额为1992660.88元,不属于乙方应得货款。确认书签订后,***公司、***通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11日、12日向被告足额开具了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5月31日向***通公司支付货款1992660.88元,于7月11日向***支公司付货款1903483.82元。 对于截至2019年3月28日的原告应收货款金额,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入账金额扣减被告应向***公司、***通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货款后,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22479061.58元(26375206.28-1992660.88-1903483.82),与上述《合同履行确认书》所确认的原告应收货款金额存在17100元(22479061.58-22461961.58)的差距。对此,原告表示本案所主张的货款,除确认书所确认的案涉合同项下向“汉南170地块”供货的货款之外,还包括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被告其他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所欠贷款,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对账单为准。 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4日,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479061.59元,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3427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3笔共计26253361.58元,此后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1年3月6日付款200000元、5月17日付款200000元、8月27日付款200000元、9月29日付款200000元、11月1日付款200000元、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付款500000元、300000元,汇票载明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12月16日和2022年1月7日、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6月16日和同年7月7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收取前述汇票的日期分别为2022年1月11日和同月26日。此外,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253361.58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联合公告〔2019〕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本案中,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的开票问题,原告员工**与被告时任员工即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如下内容:(2019年3月26日)原告:我们4.1之后送的货,也要开16个点吗?开13个点就扣钱?被告:按正常的来。原告:4.1后送的货只能开13个点。被告:嗯,这个你们跟舒经理说下。(2019年3月29日)被告:170项目的两张,麻烦安排一下。原告:现在拿货开不了16个点了。被告:这两单记一下吧,开13%。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8253361.5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供货货款总金额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确定。根据双方对账单记载,原告供货入账总金额为28821761.58元(22479061.58+6342700),该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相符。案涉确认书系对案涉合同项下2019年3月28日前的货款进行的确认,而双方对账单记载部分货物系用于采购合同约定的“汉南170”地块以外的工地,确认书与对账单计算货款差额17100元,与对账单记载的2019年1月22日用于“中锐”项目17160.95元(含600元运费)的结算金额基本吻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存在除案涉合同外供货的因素,本院认为双方最终的货款结算金额应以对账单为准,据此确认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28821761.58元,被告已支付28253361.58元,尚欠货款5684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5683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63427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约定,对被告抗辩因税率调整、该部分货款应分离出相应税款予以扣减的意见是否应予采纳。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系含“16%增值税专票”的价格,具体按原告实际交货数量结合结算价进行结算,同时约定按被告下达的采购计划单当日上午第一次意达网钢材价格作为结算价,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按照意达网钢材价格作为结算价格进行历次对账,而该意达网钢材价格系由意达网采集的钢材市场大户所报含税价。此外,对于如果税率发生变化如何调整交易结算价格一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税收政策调整后,被告持续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对应的大部分货款。故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政策,并结合案涉交易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可以判定,案涉合同中关于“16%增值税专票”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对交易货物,由出卖方即原告,按照当期法定税率向被告即纳税人,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抗辩所称的“税务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故对被告辩称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抵扣“税务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为案涉项目全部主体工程封顶且停止供料后9个月,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封顶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作为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起算点,认为之后9个月即2021年2月22日为付款期限已届满日,并自此主张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2021年2月22日之后被告的付款情况,经计算,截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8851.51元(具体计算见附表)。2022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定应以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56839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中超出上述金额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399.98元; 二、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851.51元及此后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68399.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玮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嵘 附表 序号 应收时间 收款时间 占用资金 占用时长 当期LPR 资金占用利息 1 2021-2-22 2021-3-16 2568400 22 3.85% 5960.10 2 2021-3-17 2021-5-17 2368400 61 3.85% 15238.87 3 2021-5-18 2021-8-27 2168400 101 3.85% 23100.89 4 2021-8-28 2021-9-29 1968400 32 3.85% 6644.02 5 2021-9-30 2021-11-1 1768400 32 3.85% 5968.96 6 2021-11-2 2021-12-30 1568400 58 3.85% 9595.17 7 2021-12-31 2022-1-11 1068400 11 3.80% 1223.54 8 2022-1-12 2022-1-26 768400 14 3.80% 1119.97 合计 688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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