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12878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刘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某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的年利率计13.8%,向某某公司支付从2023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10日为1748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在2022年4月18日某某公司与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借60万元,对此借款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时3天内归还;如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此借款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在2022年4月18日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60万元的借款。另外在202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再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仍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借60万元,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第一次进度款的3天内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则由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承担借款利息。此借款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60万元的借款。至此,某某公司向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出借了120万元借款。经了解,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首笔进度款。至此,某某公司的借款债权偿还条件成就,故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2023年10月22日前偿还前述120万元借款。在2023年9月21日,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将100万元付至某某公司指定的舒建民银行账户,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故下欠20万元借款。经查,两被告系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24年3月14日两被告就将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却未经清算并作债权债务已清偿完结的虚假承诺。据此,某某公司认为,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不还,构成违约;而两被告为了逃避案涉借款债务将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却未经清算并作债权债务已清偿完结的虚假承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不适用协议管辖,因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借款合同也随之失效,某某公司主张股东的责任,不应适用协议管辖;2.本案不是借款合同,而是不动产建筑施工合同付款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案涉合同为虚假合同,涉及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给付的材料款、材料检测及施工款,本案合同履行建筑施工工地在广水市,建筑项目为广水某某医院综合楼,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广水某某医院综合楼工程施工方,某某公司协调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施工款,并非虚假合同所陈述之借款。另外,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目前正在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联的案件在其他法院立案审理是不当的;3.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水市,案件无论适用普通管辖还是专属管辖,案件管辖权都指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就本案移送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而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案涉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并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并不涉及特殊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某某公司与大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应起诉至武汉市人民法院”,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某某公司主张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告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某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及两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路**号附楼2层至3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