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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876号
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彩艳,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锦绣一街758号高铁明珠小区1栋创客大厦17-1705A。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沁,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新疆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房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彩艳、被告新疆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13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347.51元(以13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7月31日(质保期届满第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本案起诉日期),最终以被告实际清偿质保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高铁明珠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签订了《高铁明珠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达房产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达成。2.保修期内,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人施泽浩,其多次拒绝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并且明确放弃质保金,被告万般无奈下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新疆金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物业办公用房及另案高铁明珠2、7、8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进行维修维护,并支付维修费用75000元。3.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维护的义务按照合同第13.9条约定,被告已经将维修费用及合同约定的40%管理费在质保金中扣除并书面通知原告。4.质保期内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维修维护的职责,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后扣除质保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按合同约定扣除,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并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第6.1.3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下简称创达房产公司)与原告(***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高铁明珠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签订地点:乌鲁木齐高铁南四路99号。第一条工程范围:1.1本项目名称:高铁明珠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1.2工程名称:高铁明珠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1.3工程地点:乌鲁木齐高铁南四路99号,1.4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为实现合同目的所设计的承包范围。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交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总工期:30日历日;备注:甲方有权在上述工期范围内对进度计划进行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竣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期限定时间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资料后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天数不变。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1.1甲方委派现场代表姓名:刘谷军,职务:甲方代表,联系电话:139XX****XX电子邮箱:46XXX@qq.com,职权:参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代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各种手续。3.1.2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设计技术交底。3.1.3协调施工现场关系,作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3.1.4协助报批手续的办理,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3.1.5组织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检查,有权根据现场施工管理制度对乙方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和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等提出整改和处罚。3.1.6有权检查乙方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的设备和人员的落实情况。3.1.7有权对甲方认为不称职的乙方现场代表要求更换,乙方须在3天内进行更换。3.1.8有权监督乙方办理生产工人意外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1.9有权监控乙方现场劳务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出现的劳资纠纷甲方有权出面进行处理,并有权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直接扣留相应的工资优先发放给被拖欠工资的人员,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2乙方权利义务;3.2.1乙方委托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姓名:施泽浩,职务:现场技术负责人,电子邮箱:30XX@qq.com,联系电话:189XX****XX。乙方更换项目经理的,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更换。第四条工程承包方式及质量标准。4.1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的方式承包。第六条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6.1合同价款支付;6.1.1无预付款;6.1.2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6.1.3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甲方的相关部门鉴定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6.1.4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承担,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若乙方擅自分包、转包或中途退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外,应承担甲方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合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12.2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完工的(含节点工期),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将扣除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结算合同尾款,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甲方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合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2.12乙方未经甲方和监理单位书面同意擅自更换现场代表,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次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3.1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若法律法规或政府有关规定贵本工程和/或个别工作或物料有更长的保修期规定,则保修期结束后并不会解除乙方按该等法律法规所须承担的保修责任。13.4甲方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实施工程保修管理,自保修期起算之日起,至保修期届满之日止,由物业公司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3.4.1代表甲方通知乙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及维护;13.4.2代表甲方检查、跟踪、配合乙方的工程保修工作;13.4.3代表甲方对乙方维修工作进行验收并签发工程保修施工验收单。13.5保修期间,乙方指定维修负责人全面负责保修期间内发生的各项维修事务的对接及实施工作,乙方指定维修负责人姓名:施泽浩,电话:189XX****XX邮件:30XXX@qq.com,乙方的收件地址为工商注册地址或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地址。乙方前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未变更,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13.6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发出的保修通知(包括函件、传真、邮件、电话等方式)之时起4小时内或根据具体通知,迅速派员免费保修,24小时或甲方指定之间内维修完毕。发生紧急抢修事故或漏水、给排水故障、漏电及供电线路出现故障等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及工地现场施工的情况下,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4小时内完成维修。乙方完成每项工程维修工作后,必须请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在《维修服务单》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未履行保修职责。甲方或物业管理单位接到用户(业主)报修通知,到现场勘察确认属于保修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后,通知乙方维修,在乙方人员到达之前,甲方或物业管理单位可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3.7如乙方到场后与客户就维修方案在3小时内未能达成一致的,甲方可自行委托第三方按客户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直接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13.8保修人员在维修期间,应遵守建筑区域内公共秩序管理制度及甲方或物业公司制定有关维保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并服从甲方或物业公司的现场管理和调度。13.9乙方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保修或到场后未能按时完成维修的,甲方可以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引起的所有维修费用另加40%的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该费用并书面通知乙方。因扣除质量保证金导致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不足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3日内予以补足,否则,每延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维修过程中应服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管理单位的安排,否则因维修工作被业主投诉,每投诉一次另行承担1000元违约金。因质量问题乙方维修一次后,同一部位在三个月内再次出现同一性质问题,乙方除按合同再次进行维修外,乙方每次每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13.10本工程使用期间,由于工程质量(包括工程材料)的问题造成甲方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15.2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由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任何文件、通知及其他通讯往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邮寄(中国特快专递EMS)或专人派送的方式送达,自寄出之日起3天(无论签收与否)或签收之日即视为送达,如一方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未通知或延迟通知的,由其承担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被告创达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金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铁明珠住宅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第三方维修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高铁明珠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及物业办公用房精装修第三方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高铁南四路99号;3.承包范围:高铁明珠住宅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精装修维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电梯前室、物业用房损坏的灯具、墙砖,地砖,墙面裂缝,吊顶及电梯不锈钢金边的安装、修复和更换,物业用房内损坏的设备设施的修复和更换,更换的灯具、墙砖、地砖、吊顶品牌至少应与原来的品牌相同或质量等级相同,可以高于原品牌档次但不能低于原品牌档次,即精装修电梯前室范围内的全部的修缮工作,工程承包范围的各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材料检测检验、二次搬运费、各类税费及保险费等以及满足安全、使用功能要求的所有完成的各项工作。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总工期: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上述工期包括进场准备、公休及假期、恶劣天气等,已经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水及停电、法定节假日等因素,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工程工期不作调整。四、合同价款。本合同实行固定包干总价方式。人民币:75000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创达房产公司向案外人新疆金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75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创达房产公司向原告***能公司发出质保金扣罚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由于贵公司维修维保负责人施泽浩多次明确表示放弃贵单位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全额质保金,且原告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维修维保义务,经被告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正式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履行贵单位应承担的维修维保义务,并对照《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全部扣除贵单位留存在我公司的质保金12115.75元。
上述事实有***能公司提交的《高铁明珠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分包及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创达房产公司提交的《高铁明珠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维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词、转账凭证、收据及发票、质保经扣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050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347.5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高铁明珠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字认可,对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承包方式及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均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根据双方在合同第3.2.1条约定乙方(原告)委托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姓名为施泽浩,乙方更换项目经理的,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更换。经查,原告陈述在案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施泽浩离职,原告方主张将合同对接人变更为张诚,并在变更之日起带张诚至被告公司合同代表刘谷军处进行了变更及备案,原告陈述更换现场技术负责人的情况与合同约定(3.2.1条)不一致,依照合同12.12条约定,被告有权就原告未经甲方和监理单位书面同意擅自更换现场代表,应向甲方(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次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竣工验收报告三性均认可,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质保期应从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施泽浩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拒绝原告公司要求履行的维修义务,并且表示放弃剩余质保金。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区域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并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发送了质保金扣罚通知书。因原告未能就双方如何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更换现场技术负责人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变更现场负责人的具体方式,原告主张变更张诚为维修负责人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现场负责人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施泽浩放弃质保金的事实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质保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1月6日(质保期内)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地高铁明珠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维修作业,未签订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单据。原告方证人证实的进行维修作业的范围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承包范围不一致,远远低于承包维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合同9.2.7条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4元,减半收取计6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巴燕阿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