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华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开发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口岸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华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疆公司已超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增加工程量及部分代购材料款项的情形。首先,**公司未按施工图纸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其中部分未完成项目系由第三人完成,部分工程至今再未施工,而评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以**公司指明的施工内容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显然错误。其次,**公司所述增加的材料费已包含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包干价,包括了消防井内所需的所有材料,即使施工过程中需增加新材料,亦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不应另行计费,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仅为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费用、厢配安装地坪工程量,并不包括材料费。第三,华疆公司已将劳务施工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消防材料费全部付清,评估报告列明的消防材料种类、数量及价格与合同附件无法对应,且存在价格自相矛盾的情况。二、**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说明》不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证据。首先,**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的《设计变更说明》,**公司认为该说明上有华疆公司代表**的签名,但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次,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增加量或工程减少量,需以施工图纸及备案竣工图纸作为委托鉴定的依据进行鉴定,而不是以**公司单方陈述作为依据。在双方对**公司完成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华疆公司释明就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三、因**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拒绝维修,导致华疆公司额外购置消防配件花费3,636元,该费用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主张的代购管件材料费2,947元,该主张与案涉工程无关,本案**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代购管件材料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一审法院判令华疆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华疆公司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即便存在欠付,在欠付工程款未确定之前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年息4.75%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华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施工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对施工变更增加部分是另行计价计算,一审中**公司提交的九份《设计变更单》,均能证明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其中七份《设计变更单》均有华疆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新疆隆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项目部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设计单位又根据变更的情况重新出具了竣工图纸,**公司根据《设计变更单》和竣工图纸又形成了设计变更说明,有华疆公司代表及监理人员签字确认,故本案的确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委托了评估鉴定,评估报告是在《设计变更单》、竣工图纸基础上,评估人员经过实地勘查、测量,最终形成了评估报告书,之后华疆公司与**公司又对评估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补充说明和鉴定。三、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已经少计算了利息。综上,华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疆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78元,欠款利息70,539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12月5日止)合计574,117元,及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偿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9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9日,**公司(乙方)与华疆公司(甲方)签订《阿克苏华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消防外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华疆公司将阿克苏华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消防外网安装工程交予**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华疆公司提供的消防外网工程项目施工图纸中的安装工费。主材适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给水管材及主管网所需的PE配件材料由华疆公司提供,华疆公司负责管沟的开挖和回填。**公司负责放线和开挖中的技术指导和砌井、安装、采购井内及消防厢的材料配套器件,后附乙供清单为准。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工期:本合同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开工时间,具体以华疆公司或监理方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为90天(自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之日起90天日历天数)。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轻包工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本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双方按照施工图纸等相关文件协商一致确定为:包干价(包工和消防井内所需的所有材料的固定价为1,251,8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注其中不包含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费用。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待**公司安装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华疆公司支付总包干价的50%价款,第二次付款待竣工验收全部完成并且全部资料提交华疆公司后,**公司向华疆公司开具总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华疆公司支付总价的40%,余留10%作为保险金,保修期限为一年,华疆公司对**公司安装工程的施工质量,按照国家规定上限标准保修期享有追诉权。华疆公司指派***、**为华疆公司代表,***为监理方委派的监理工程师,负责对本工程进行综合管理,并提供一切材料和所需材料的保证资料,合格书。**公司由***负责消防外网安装施工及现场管理协调,如有人员变更必须经华疆公司同意。**公司应保障该工程按时完工,如果由于**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则**公司按10,000元/天向华疆公司支付违约金,华疆公司将从本合同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落款处华疆公司、**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后附《甲供外网消防材料附件清单》、《乙供外网消防材料附件清单》。合同签订后华疆公司员工***以网络邮件的方式向**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公司即开始施工。2016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8日,**公司出具《设计变更说明》,载明:“1.根据设计要求DE225***装时与匹配的DE225阀门,因市场无此规格供应,故设计变更为DE250阀门及管件,即阀门安装时增加两侧变径管件,DE250法兰头与∅250蝶阀配套安装,因此既增大了阀门安装尺寸又增加了变径管件,所以阀门与***装空间尺寸比原设计增大。2.管道及管件安装中,设计单位对原设计方案不断优化,井内原设计阀门种类规格、数量都比原计划增加,因此井内尺寸随之增大。3.原设计方案中消火栓共计121个,现实际安装129个。因此,消火栓及井、消防箱、水带、水枪、接口随之增加。4.原设计入户阀门井共计12个,其中铁路站台处11个,办公楼东北侧1个,现实际安装12个。按设计图集尺寸为3000*1250*2000(长*宽*高),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即变更为3800*2800*2000共计6个(X6、X7、X8、X9、X10、X11),3800*1800*2000共计6个(X13、X14、X15、X16、X17、X4),且采用双层水泥砖压茬砌筑,井盖板采用模板制模,钢筋混凝土(商砼)现浇200厚。5.原设计各类井安装共计135个,现实际安装总数158个。6.根据设计变更要求,过铁路的消防管道均做套管的焊接处理并保温及防腐处理。(该第六项被黑色笔以横线的方式划去)”落款处**公司加盖印章,尾部空白处华疆公司代表**签署:“工程量属实,但要扣除原设计工程量。**2016.10.25”,监理公司代表**签署:“工程量情况属实。**,2016.10.25”。施工过程中**公司为华疆公司代买材料,**公司提供销售单两份,第一份销售单中载明:“实际用量225T电熔套3个×100=300元、160T电熔套19个×51=969元、225电熔套90电熔弯头4个×324=1,296元,合计2,565元,***2016年11月16日。对铁路线下的消防管做下降,实际用量与报的量相等,多余退回。***2016.11.25。属实,**2016.11.26。属实,**26/11。”第二份销售单载明:“实际用量=225×110电熔异径三通1个×330=330、110电熔法兰头1个×35=35、110电熔专用法兰片1个×17=17,合计382元。属实**2016.11.26;属实,**26/11。”后**公司向华疆公司索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公司申请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公司、华疆公司共同选定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1月5日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发展评估(2022)012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23,426元。后**公司、华疆公司均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华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6月30日,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评估报告说明》,载明:“评估报告中第九项阀门价格为“差价”(225-250蝶阀),现做出以下补充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乙供外网消防材料附件清单》蝶阀数量为20个,评估报告中数量为67个,每个价差为240元,其中47个阀门材料本身价值未计算,确属疏漏,47个225蝶阀的本身价值为47*540元=25,380元。详情请见价格清单”。**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171.3元,华疆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中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公司、华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日,2016年9月23日**公司、华疆公司即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8日华疆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公司代表**在**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说明上签字,认可增加工程量情况属实。华疆公司虽辩称设计变更说明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但并未联系**到庭辨认,亦未申请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华疆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工程量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现主张的工程价款包含物流园消防外网安装增加,1#、2#、3#业务用房增设消防井管道阀门,维修管道代购管件及园区局部消防井加高等四部分。1.消防外网安装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48,806元(423,426元+25,380元),华疆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且主张**公司未能按照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工程,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五年之久,华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华疆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消防外网安装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确认为448,806元,该款华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1#、2#、3#业务用房增设消防井管道阀门部分,**公司主张系工程完工后应华疆公司要求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能举证证实华疆公司指示其施工的事实,亦未能证实华疆公司认可系由**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故**公司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维修管道代购管件材料费,**公司提交了有华疆公司员工***、案涉工程负责人**、监理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华疆公司虽辩称该部分费用已向**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公司要求华疆公司支付维修管道代购管件材料费2,947元(2,565元+38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园区局部消防井加高部分工程款,**公司主张系工程完工后应华疆公司要求对消防井进行加高,但对此事实**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且该部分费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案外人***支付,也未能举证证实华疆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系由**公司进行施工,故**公司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华疆公司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起支付欠款利息,但**公司、华疆公司对增加工程量及部分代购材料款项均在案涉工程交付后才进行确认,**公司举证证实2019年4月**公司员工以短信形式向华疆公司索要款项,对**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酌情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应付款项451,753元(448,806元+2,94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后予以支持。判决:一、华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1,753元;二、华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254元【451,753元×4.75%÷365日×1195日(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8日)】;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公司施工的华疆公司消防外网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增量;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代购材料款、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公司施工的华疆公司消防外网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增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九份《设计变更单》及一份《设计变更说明》,均载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其中五份设计变更单及《设计变更说明》上有华疆公司代表**的签名,**作为华疆公司派驻项目工程的代表,其在《设计变更单》及《设计变更说明》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华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变更及工程增量。华疆公司认为,《设计变更单》及《设计变更说明》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华疆公司主张,**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工程剩余部分施工是由其他第三方完成。华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华疆公司提供的其与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为铁路专用线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内容不详,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华疆公司提供的其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物流园内的消防水池及泵房的配套工程,而案涉华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阿克苏华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消防外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华疆公司负责管沟的开挖和回填。**公司负责放线和开挖中的技术指导和砌井、安装、采购井内及消防厢的材料配套器件,后附乙供清单为准。”双方约定的**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消防水池及泵房配套工程,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消防水池及泵房配套工程,并不在**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之内。故华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其中设计单位在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的意见为“该工程已按设计施工,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的有关内容”,并未显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自交付使用已五年有余,华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增量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的约定,华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代购材料款、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阿克苏华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消防外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中“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以及双方合同第八条工程变更:“乙方(**公司)根据图纸内容施工,在施工时,如设计和甲方(华疆公司)要求变更的,必须由监理或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并发出变更通知书单,方可进行施工,另增计价、结算”。从上述约定可知,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251,800元,但双方也同时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故华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为包干价,不应支付相应工程增量款项及代购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增量,关于工程增量的价格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华疆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案涉工程设计图并无变更,不存在入户阀门井红砖改水泥砖、圆井改方井、圆井扩大、消火栓井、法兰井、消火栓增加等工程增加量,评估机构在收到华疆公司提出的异议后,对上述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鉴定人员也应华疆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是经过现场勘察、实地测量,是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已存在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作出的。华疆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增量已包含在设计图纸内或由其他第三方施工完成,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一、二审中,华疆公司针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工程增量部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鉴定人员也应华疆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采纳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不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华疆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中关于工程增量部分的价格向**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关于**公司主张的代购管件材料费问题。华疆公司认为,代购管件材料费与本案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代购管件材料费2,947元,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产生,有华疆公司员工***、华疆公司派驻项目工程代表**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甲供外网消防材料附件清单》,管材应由华疆公司提供,故华疆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因代购管件材料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华疆公司主张因**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疆公司维修额外购置消防配件产生的费用3,636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华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的意见为“经验收合格”,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有余,华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工程在质保期内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华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增量,华疆公司未按照**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华疆公司认为,即便存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应当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而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利息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亦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07元,由阿克苏华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许 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