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2243号
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5号海滨小区1-3-4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建设局三楼)朝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3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城区集中供热站附属工程(第三标段)》自动控制工程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核算总价为2162900元,工程全部竣工并于2018年9月7日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1879600元,余款2833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致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283300元我方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计息时间和利率不认可,对计息的时间应按照分期还款协议我方未履行时间,对利率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欠的工程总价款为1020.67万元,此款项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中本案所欠工程款283300元包含在内。
证据(2)自动化控制合同一份。证明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城区集中供热站附属工程(第三标段)自动化控制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动化控制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2349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30%预付款,工程量累计完成80%完成支付30%,验收合格支付30%,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付清。
证据(3)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经验收组验收合格。
证据(4)档案交接文据一份。证明在2020年1月20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档案移交霍城县档案局。
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经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结算额为2162953.11元,被告已经支付1879600元,现欠283300元。
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该合同,虽然分期还款协议上没有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但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的还款计划,且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分期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城区集中供热站附属工程(第三标段)》自动控制工程合同,2018年9月7日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城区集中供热站附属工程(第三标段)通过验收合格,2022年7月28日该工程经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结算额为2162953.11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档案移交霍城县档案馆。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对双方签订的7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共计未支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1020.67万元整(暂定价格,具体价格以结算价格为主),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乙方分期偿还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上述工程款分期三年偿还甲方,其中2020年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0%,2021年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0%,2022年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总额40%,付款时间为每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到账,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项目被列为政府专项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后,该项目付款按专项资金项目付款计划执行;协议执行过程中,有房屋抵扣工程款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后,也视为已执行还款计划。二、甲方未按时提交资料,则付款期限按甲方延误时间顺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2016年11月18日,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城区集中供热站附属工程(第三标段)》自动控制工程合同,2018年9月7日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城区集中供热站附属工程(第三标段)通过验收合格,2022年7月28日该工程经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结算额为2162953.11元。对于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请的工程款283300元,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3300元,对于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付款期限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其起算日期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付款期限计算即2020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300元;
二、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33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