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锦绣一街758号高***小区1栋创客大厦17-17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房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新0106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创达房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创达房产公司主张的***能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放弃质保金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创达房产公司提交名为工装***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聊天记录中微信不能证明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反映出要求维修工程内容,根据证据规则,无法核对原件的,对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创达房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2.创达房产公司曾在与我公司的(2021)新0103民初11737号案件中主张过上述聊天记录内容所说的是《×××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门套装修)》工程,在本案中又主张该证据内容为本案工程,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并且违反了证据规定中的禁反言原则,该份证据更应予以排除不应被采纳。二、一审判决认为“创达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能公司未在质保期履行维***义务,所以创达房产公司返还质保金条件未成立”是错误的。1.一审中创达房产公司抗辩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事项,但在质保期内并未通知***能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事项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13条第13.6款约定“涉案工程需要维修的前提是,创达房产公司要先向***能公司发出保修通知书”,庭审中创达房产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质保期内向***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已向***能公司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故该抗辩不成立。2.一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可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同时,创达房产公司于质保期届满后的2021年2月2日向***能公司发送《质保金扣罚通知书》显然已经超过质保期,并且该通知书内容显示“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正式委托第三方实施涉案工程的维***工作”根据该通知书知,创达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维***的合同签订日期只能在2021年2月2日之后,不可能在其之前,但创达房产公司在一审中却提交了2020年1月6日与案外人新疆金鑫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第三方维修合同》,该份证据不仅与创达房产公司自身主张事实不一致外,还显然违背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创达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金鑫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三方维修合同,***能公司未在质保期履行维***义务,所以创达房产公司返还质保金条件未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将创达房产公司自相矛盾、真伪不明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忽略了本案事实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为维护***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创达房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能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以各种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后期质保金;2.在质保期内,***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维保义务,经我方多次催促,都不履行维保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我们依法扣除保证金,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合理合法合规;3.***能公司称施工负责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但这种变更方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变更方式,也没有经过我方确认,自始至终我方也不确认变更后的负责人,同时在质保期间仍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4.关于***能公司提到我方在另外一件案件当中也是用相同的***的聊天记录,这个我方认为是***能公司的一种误判,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因为我方与***能公司合作的项目不是这一个项目,还有其他项目,实际上这个活就是***内包的,他只是挂个名,所以跟他有关的这两个工程全部都放弃质保金,因为他没有能力和没有人员来进行维修,所以我们引用该聊天记录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同时***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词,来阐述这个问题,明确约定就是本涉案的合同的质保金是放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达房产公司向***能公司支付质保金13,050元;2.判令创达房产公司向***能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347.51元(以13,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7月31日(质保期届满第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本案起诉日期),最终以创达房产公司实际清偿质保金之日止);3.判令创达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创达房产公司与***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CD2018-GTMZ-GC-ZX-001)×××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签订地点:乌鲁木齐×××路×××号。第一条工程范围:1.1本项目名称:×××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1.2工程名称:×××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1.3工程地点:乌鲁木齐×××路×××号,1.4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为实现合同目的所设计的承包范围。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交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总工期:30日历日;备注:甲方有权在上述工期范围内对进度计划进行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竣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期限定时间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资料后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天数不变。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1.1甲方委派现场代表姓名:***,职务:甲方代表,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职权:参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代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各种手续。3.1.2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设计技术交底。3.1.3协调施工现场关系,作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3.1.4协助报批手续的办理,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3.1.5组织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检查,有权根据现场施工管理制度对乙方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和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等提出整改和处罚。3.1.6有权检查乙方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的设备和人员的落实情况。3.1.7有权对甲方认为不称职的乙方现场代表要求更换,乙方须在3天内进行更换。3.1.8有权监督乙方办理生产工人意外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1.9有权监控乙方现场劳务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出现的劳资纠纷甲方有权出面进行处理,并有权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直接扣留相应的工资优先发放给被拖欠工资的人员,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2乙方权利义务;3.2.1乙方委托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姓名:***,职务:现场技术负责人,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乙方更换项目经理的,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更换。第四条工程承包方式及质量标准。4.1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通过验收的方式承包。第六条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6.1合同价款支付;6.1.1无预付款;6.1.2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6.1.3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甲方的相关部门鉴定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6.1.4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承担,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擅自分包、转包或中途退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外,应承担甲方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合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12.2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完工的(含节点工期),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将扣除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结算合同尾款,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甲方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合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2.12乙方未经甲方和监理单位书面同意擅自更换现场代表,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次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3.1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若法律法规或政府有关规定贵本工程和/或个别工作或物料有更长的保修期规定,则保修期结束后并不会解除乙方按该等法律法规所须承担的保修责任。13.4甲方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实施工程保修管理,自保修期起算之日起,至保修期届满之日止,由物业公司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3.4.1代表甲方通知乙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及维护;13.4.2代表甲方检查、跟踪、配合乙方的工程保修工作;13.4.3代表甲方对乙方维修工作进行验收并签发工程保修施工验收单。13.5保修期间,乙方指定维修负责人全面负责保修期间内发生的各项维修事务的对接及实施工作,乙方指定维修负责人姓名:***,电话:×××邮件:×××,乙方的收件地址为工商注册地址或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地址。乙方前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未变更,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13.6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发出的保修通知(包括函件、传真、邮件、电话等方式)之时起4小时内或根据具体通知,迅速派员免费保修,24小时或甲方指定之间内维修完毕。发生紧急抢修事故或漏水、给排水故障、漏电及供电线路出现故障等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及工地现场施工的情况下,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4小时内完成维修。乙方完成每项工程维修工作后,必须请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在《维修服务单》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未履行保修职责。甲方或物业管理单位接到用户(业主)报修通知,到现场勘察确认属于保修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后,通知乙方维修,在乙方人员到达之前,甲方或物业管理单位可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3.7如乙方到场后与客户就维修方案在3小时内未能达成一致的,甲方可自行委托第三方按客户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直接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13.8保修人员在维修期间,应遵守建筑区域内公共秩序管理制度及甲方或物业公司制定有关维保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并服从甲方或物业公司的现场管理和调度。13.9乙方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保修或到场后未能按时完成维修的,甲方可以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引起的所有维修费用另加40%的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该费用并书面通知乙方。因扣除质量保证金导致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不足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3日内予以补足,否则,每延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维修过程中应服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管理单位的安排,否则因维修工作被业主投诉,每投诉一次另行承担1,000元违约金。因质量问题乙方维修一次后,同一部位在三个月内再次出现同一性质问题,乙方除按合同再次进行维修外,乙方每次每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13.10本工程使用期间,由于工程质量(包括工程材料)的问题造成甲方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15.2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由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任何文件、通知及其他通讯往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邮寄(中国特快专递EMS)或专人派送的方式送达,自寄出之日起3天(无论签收与否)或签收之日即视为送达,如一方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未通知或延迟通知的,由其承担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创达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金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第三方维修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及物业办公用房精装修第三方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路×××号;3.承包范围:×××住宅小区2.7.8号楼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精装修维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电梯前室、物业用房损坏的灯具、墙砖,地砖,墙面裂缝,吊顶及电梯不锈钢金边的安装、修复和更换,物业用房内损坏的设备设施的修复和更换,更换的灯具、墙砖、地砖、吊顶品牌至少应与原来的品牌相同或质量等级相同,可以高于原品牌档次但不能低于原品牌档次,即精装修电梯前室范围内的全部的修缮工作,工程承包范围的各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材料检测检验、二次搬运费、各类税费及保险费等以及满足安全、使用功能要求的所有完成的各项工作。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施工。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总工期: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上述工期包括进场准备、**及假期、恶劣天气等,已经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水及停电、法定节假日等因素,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工程工期不作调整。四、合同价款。本合同实行固定包干总价方式。人民币:75,000元。2021年3月10日,创达房产公司向案外人新疆金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7,500元。2021年2月2日,创达房产公司向***能公司发出质保金扣罚通知书,通知***能公司由于贵公司维***负责人***多次明确表示放弃贵单位留存在创达房产公司的全额质保金,且***能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维***义务,经创达房产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正式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履行贵单位应承担的维***义务,并对照《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全部扣除贵单位留存在我公司的质保金12,11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能公司要求创达房产公司在涉案《高***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字认可,对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承包方式及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均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根据双方在合同第3.2.1条约定乙方(***能公司)委托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姓名为***,乙方更换项目经理的,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更换。经查,***能公司陈述在涉案及工程竣工验收***离职,***能公司主张将合同对接人变更为**,并在变更之日起带**至创达房产公司合同代表***处进行了变更及备案,***能公司陈述更换现场技术负责人的情况与合同约定(3.2.1条)不一致,依照合同12.12条约定,创达房产公司有权就***能公司未经甲方和监理单位书面同意擅自更换现场代表,应向甲方(创达房产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元/次的违约金。现双方对竣工验收报告三性均认可,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质保期应从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创达房产公司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拒绝***能公司要求履行的维修义务,并且表示放弃剩余质保金。创达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区域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并于2021年2月2日向***能公司发送了质保金扣罚通知书。因***能公司未能就双方如何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更换现场技术负责人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创达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变更现场负责人的具体方式,***能公司主张变更**为维修负责人的事实不存在,***能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现场负责人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创达房产公司主张的***能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放弃质保金的事实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质保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1月6日(质保期内)创达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地高***住宅小区物业用房装修工程进行维修,***能公司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维修作业,未签订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单据。***能公司证人证实的进行维修作业的范围与创达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承包范围不一致,远远低于承包维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合同9.2.7条约定,法院认为***能公司主张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能公司主张创达房产公司向***能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新0103民初11737民事判决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2张。共同用于证明:创达房产公司在(2021)新01民初11737号案件中提交的名为“工装***”聊天记录2张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一模一样,创达房产公司多次提交该份证据证明不同工程项目,自相矛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该份聊天记录证据应当被排除。创达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而且一审查的也很清楚,一审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外,还有***本人签署确认的一个放弃质保金的一个书面的文件,***和我方涉及两个以上工程,所有的质保金他都是放弃的,都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这个一审查很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质保期内与创达房产公司对接维修工作的是**,创达房产公司对***能公司换对接人的事是同意的,也是知晓的。创达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质保期内已经就从公司离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更换联系人的方式。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自述在质保期满前就已离职,其对后续质保的情况不应当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要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不是***能公司的人员,他是劳务公司的劳务带班人员。证据4.打款单2张,用于证明:***与***能公司无关。创达房产公司对证据3与证据4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无论是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是***能公司在一审自认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能公司的代表就是***,至于***与***能公司内部是什么关系,我们认为跟我方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认证如下:因其系复印件,且系与案外人之间所进行的交易行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能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我方的对接人走了,所以变成了**去对接的。创达房产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2019年6月就已经辞职了,维保期是持续到2020年上半年。证人对后期的事情没有参与,也不清楚。第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的聊天记录是2019年8月11日,这时候证人已经离职了,后面的事情不可能参与。第三,证人和***的证据中没有提过**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只能***能公司上报我方,签章同意后才能变更,没有我方同意的变更属于无效。证人所说**履行过维修义务,但是一审当中到现在为止,***能公司没有提供维修单,没有我方签字确认维修的东西。而且后期证人已经离开,已经不具有证明的身份了,我方认为无法证实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也无法证明***能公司履行了维***义务。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证人在本案的质保期尚未到时已离开创达房产公司,故本院对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创达房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3年5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已经明确放弃后期的维修义务,也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同时***能公司也从未找到叫**的与我公司对接相关工作。***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乌鲁木齐市好聚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跟创达房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这上面**的签名他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词了,如果他的二审中继续提交那属于重复提交,而且对证明上的内容现在是没办法能证实的,因为在一审和二审中,创达房产公司没有提交过与***通电话的通话录音或者是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创达房产公司或者是乌鲁木齐市好聚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像***打过电话这个事实,现在是一个待证的一个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公司主张创达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能公司主张其公司更换了项目经理履行了保修义务故创达房产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能公司指定维修人员为***,并且更换项目经理必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创达房产公司,待其书面批准后方可更换,但***能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公司更换了项目经理的证人在保修期尚未届满时已经离开了创达房产公司,对后续保修期内的事情并不知晓。而且即便如证人陈述,其带**去涉案小区物业做了变更,但该变更也不能证明创达房产公司对更换项目经理进行了书面确认,而且结合创达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记录,说明在保修期内创达公司仍然在与***进行沟通联系;其次,涉案合同第13.6条约定在保修期内***能公司完成每项工程维修工作后,必须请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在《维修服务单》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未履行保修职责,通过证人的陈述以及创达房产公司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完工后确实发生过质量问题,但***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维修服务单》;最后,虽创达房产公司提交的与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在另案提交过,但另案中并未就该证据进行认定,通过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说明创达公司一直在与***保持联系,***也签字确认了整个沟***的过程,并签字确认放弃了后期质保金的主张,故本院对***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4元(***能公司已预交),由***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杨 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