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66。
法定代表人:韩会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县自然资源局(原陇县国土资源局、陇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57。
法定代表人:张持平,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陇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负责人:白宝利,任主任。
上诉人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陇县自然资源局(原陇县国土资源局、陇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陇县资源局)、原审被告陇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无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采纳合同之外第三人(即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单方核查结果,从而形成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款项清偿之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陇县资源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陇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康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60000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康航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被告XX中心委托华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陇县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中心将陇县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第六标段承包给原告康航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83922.34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中标承诺书、投标文件及其附件、专用合同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为总价合同,但必须完成合同清单全部分项工程及工程量,否则依据发包方、监理方签认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除第一次支付外,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量表后,乙方及时申报工程决算书,待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工程款作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和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5日,经被告XX中心及监理方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测量,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表。同日,原告向被告XX中心提交了由施工方、监理方及被告XX中心签字的工程决算书,决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1316636.4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中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6636.42元。2016年11月20日,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实施的陇县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量及投资作出审核结论,审定造价为1216510.56元,核减金额100125.85元。原告对审核结论有异议,拒绝认可,不愿领取剩余差额的工程款159874.14元。2018年1月2日,被告XX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认可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并扣留5%的质保金60825.53元后,待省国土厅终验合格后将余款99048.62元拨付原告。原告未同意,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现该工程已完工,已经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未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竣工验收,但均已投入使用。
另查,2013年6月1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陕国土资发[2013]22号“关于下达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文件,拨付宝鸡市各县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资金,其中拨付陇县5.3724万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资金。文件要求,项目预算管理要严格执行《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规定,做到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健全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完成后,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初步验收,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建设规模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竣工验收。被告陇县资源局依据该文件向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实施方案和招标方案,宝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5日以宝市国土资发[2013]185号文件进行了批复。批复文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要监督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批准的实施方案,认真编制施工图。实施方案和招标方案已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招标、监理单位应在省整理中心“备案库”内抽取;项目完工后,及时做好项目信息报备工作,并要逐项复核项目实物工程量,认真撰写自验报告,详细签写各类表格,扎扎实实做好项目自验工作。随后被告XX中心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投标工作,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示了招标公告和投标人须知,招标公告和投标人须知均载明项目批准(复)文件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宝市国土资发[2013]185号。投标人须知2.2条规定,本招标工程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及《陕西省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令,招标实施方案已经主管单位批准。《陕西省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XX中心对竣工后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数量和质量进行复核,并提交相关技术报告,重点项目、示范项目由省厅组织审计。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投标书和《对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响应及对招标人的承诺》,并以1483922.34元中标陇县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第六标段施工项目。
另,陇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现更名为陇县自然资源局,故变更被告陇县国土资源局为陇县自然资源局。由于被告XX中心系陇县自然资源局(原陇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部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应按照原告与被告XX中心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还是按照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该土地整理工程的来源是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陕国土资发[2013]22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通知要求,项目预算管理要严格执行《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规定;项目完成后,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初步验收,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建设规模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竣工验收。该文件附表确定陇县土地开发整理共计5.3724万亩,故原告实施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须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竣工验收。被告陇县资源局依据该文件向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实施方案和招标方案,宝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5日以宝市国土资发[2013]185号文件进行了批复,准许实施。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本招标工程执行《陕西省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令,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XX中心对竣工后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数量和质量进行复核,并提交相关技术报告,重点项目、示范项目由省厅组织审计。而投标须知作为施工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施工协议第15.2.3.条约定,乙方及时申报工程决算书,待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综上,原告实施的土地整理建设工程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计是《陕西省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由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签字的工程决算书,只是工程审计、竣工验收付款的条件之一,并非要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进行结算付款。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须经省级部门审计是《陕西省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必须遵守;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是进行工程验收和付款的条件之一,不是必须要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进行付款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强调,本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但原告在施工中并未完成合同总价,依据施工协议约定,应当是据实结算。
被告认可原告实施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的事实,工程已经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未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但均已投入使用,且工程已经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作出了审核结论,被告陇县资源局应当依照审核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质保期已过,不再扣留质保金。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16510.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6636.42元,尚有159874.14元未付,被告陇县资源局对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无异议,应向原告予以支付。
原告依据施工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陇县资源局提交了工程决算书,2016年11月20日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了审核结论,后被告陇县资源局通知原告按照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论扣留5%作为质保金,余款支付原告。原告不同意按照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产生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陇县资源局辩解,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由被告陇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经审理认为应当按照陕西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价款支付,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陇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874.1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陇县自然资源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问题、和是否应当支持利息问题。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对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书中,对于合同内容,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与案涉工程款认定问题相关的条款,包括第4条合同价款中确定了合同金额;第6条6.1内容为本合同为总价合同,但必须完成合同清单全部分项工程及工程量,否则依据发包方、监理方签认工程量据实结算;第15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中,15.1合同价款的确定:中标单位的中标价格即作为合同价款;15.2.3工程款的支付除第一次支付外,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现场确认的工程质量、工程量表后,乙方及时申报工程决算书,待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另,在投标人须知里确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在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中标价,与《合同协议书》中合同金额相同。关于案涉工程形成《工程决算书》,双方对于该决算书的真实性和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争议来源于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造价,被上诉人陇县资源局主张应当以审计认定的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双方形成的《工程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
对此,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抗辩《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合同约定并不明确,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已经形成《工程决算书》且大部分履行完毕,同时,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不再扣留质保金,双方对此未提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以《工程决算书》为依据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存在争议产生诉讼,故对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康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陇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康航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陇县自然资源局各承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杨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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