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3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岐山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城环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双健,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龙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建安大厦1109室。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加根,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岐山电力大酒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大厦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海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岐山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龙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岐山县电力大酒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电力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3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陕民申3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岐山电力公司代理人张建强、齐双建,被申请人龙升公司代理人雒加根、岐山电力大酒店代理人蒲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扩建建筑系于波出资建设,并非龙升公司所建。2、原审遗漏主体,应列于波为当事人。3、龙升公司提出反诉,主体不适格。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形。5.扩建工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主要过错在龙升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岐山电力公司全额支付扩建建筑建造费用错误。原审将扩建建筑的评估现值认定为建造成本错误,被申请人应提供扩建成本的相关证据。
龙升公司辩称:扩建建筑的造价就是评估报告中的原值257万余元,与是否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无关;除婚宴大厅外其他扩建建筑均不需要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未报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即罚款;未办理核发建设手续的全部责任在岐山电力公司;岐山电力公司因扩建获得收益;其应就注销营业执照、收回物品承担赔偿责任。
岐山电力大酒店的意见与龙升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陕03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及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山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梁秀峰
审判员 杨旭东
审判员 崔宝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