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岐山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龙升商贸有限公司、岐山县电力大酒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岐山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龙升商贸有限公司、岐山县电力大酒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岐山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龙升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岐山电力大酒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岐山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龙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岐山县电力大酒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电力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岐山电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支持岐山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扩建建筑系于波出资建设,并非龙升公司所建。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龙升公司提出反诉,主体不适格。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扩建工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主要原因在于龙升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岐山电力公司全额支付扩建建筑建造费用错误。
被申请人龙升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扩建工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责任完全在于岐山电力公司。2、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认可于波和龙升公司为同一主体,龙升公司提出反诉,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岐山电力大酒店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龙升公司建造涉案扩建建筑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故应认定岐山电力公司对扩建事实应为明知并同意的。涉案扩建建筑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休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对涉案扩建建筑的造价费用进行分担。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程度未作审查,判决岐山电力公司全额承担扩建建筑建造费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由于涉案扩建建筑未办理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以扩建建筑的评估价值作为扩建建筑造价费用亦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