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02民初213号
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锦绣苑7号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灵武市阿尔法街龙辰苑面东6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屈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丙,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通信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通信公司)与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通信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利通信公司、三缘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建华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乙、屈某丙,被告宁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银利通信公司、三缘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2元,向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原告以被告建华通信公司名义承揽了宁煤集团公司大武口市政工程的部分通信工程。工程完工后,四方签订了2011年大武口市政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付款数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因被告建华通信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建华通信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宁煤集团公司向被告建华通信公司付清了最后一笔款项。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银利通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为123742元,税金为6719元,其他费用2600元,因其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因此原告银利通信公司应承担10%的管理费12374.2元,被告尚欠原告银利公司16249元。原告三缘通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为27647元,税金为1501元,其他费用1000元,因其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因此原告三缘通信公司应承担10%的管理费2764.7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三缘通信公司3521元。按照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必须是公对公账户,且原告公司需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7%。
宁煤集团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建华通信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二原告以被告建华通信公司名义承揽了宁煤集团公司大武口市政工程的部分通信工程。工程完工后,四方签订了2011年大武口市政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付款数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因被告建华通信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建华通信公司陈述,被告建华通信公司尚欠原告银利通信公司工程款28623元(123742元-已付款85800元-税金6719元-其他费用2600元);尚欠原告三缘通信公司工程款6286元(27647元-已付款18860元-税金1501元-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建华通信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管理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煤集团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3元;
二、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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