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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屈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吴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臣,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9元,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1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款同等价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揽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武口市政工程的部分通信工程,在承包工程前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交纳工程款10%的管理费用。双方合作多项工程均提留管理费用,故此次未签订书面协议。按照市场交易惯例,挂靠方要向管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管理费用的提取违背市场交易原则,应予以改判。依据相关税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为对公账户,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故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已经在工程款里扣减,不存在再扣减的问题。税金按照通信工程预算定额发票予以扣减,不存在重复扣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的问题。
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2元,向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二原告以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武口市政工程的部分通信工程。工程完工后,四方签订了2011年大武口市政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付款数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因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3元(123742元-已付款85800元-税金6719元-其他费用2600元);尚欠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元(27647元-已付款18860元-税金1501元-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管理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3元;二、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元;三、驳回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证第三联、2012年1月14日的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记录内容和宁煤工程及质保金情况汇总表。上述证据与四方结算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应补充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10%和开具与付款数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方签订的《2011年大武口市政工程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0%的管理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税款的缴纳已明确约定,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构成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安立莎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