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3374号
原告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54602914。
法定代表人穆长世,经理。
地址:河间市米各庄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杨能昌,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626
法定代表人何帆,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柏顺海、牟德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85016-0。
法定代表人沈立乾,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科医路50号(高新区红塔花园1幢红塔大厦)。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能昌,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顺海、牟德生,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云南恩洪煤矿区2X150MW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主体工程施工A标段《全厂热力系统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在约定时间向被告火电公司进行了申报结算。经结算,被告火电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63958.16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火电公司已支付原告495058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68900.16元,其中包括:工程保修金53197.91元、安全保障金53197.91、工资保证金106395.82元、材料扣款9226.1元。工资保证金106395.82元已经被告火电公司批准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退还原告,但至今未退。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故安全保证金也应该退还原告。现因被告火电公司和东源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系被告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故工程保修金也因退还原告。材料扣款因云南火电公司恩洪电厂停工影响,其同意对材料款予以免扣。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火电公司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工程项目负责人表示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得到此承诺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9月8日向李小国借款共计24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月利率为6分,至今共产生并支付利息156000元,该损失系被告火电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东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原告按约报送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被告火电公司验收并结算完成后,被告火电公司应按照约定和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东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支付工程款项。现因二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被告火电公司应该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进度款并退还相关费用;被告东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恩洪矿区2X150MW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主体工程施工A标段《全厂热力系统设备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68900.16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利息1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火电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比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要多,我方也没有承诺让原告去借高利贷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扣除保证金和质保金后,我们只欠原告278743.62元。材料款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扣除了,原告不能再主张,我们每月结算一次,材料款也每月结清了。总的工程款1063958.16元,但原告没有扣减税金,实际上税金已经由我们代扣了。
被告东源公司书面答辩:1、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东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发包给被告火电公司的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东源公司并不清楚被告火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东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故东源公司只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在本案所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受国家政策的影响,东源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筹集建设资金,工程被迫停工,至今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也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相关款项。3、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赔偿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且6分的月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量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为被告火电公司验收合格并计算出工程量。
4、完成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5、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火电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欠款金额和已扣款金额。
6、工资保证金退款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火电公司已批准退还原告工资保证金和应退还的金额。
7、材料租赁费减免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火电公司已同意对原告的材料费予以减免。
8、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及产生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火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其中一次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并不全面;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2015年3月份至6月20日是停工的,所以载明只同意减免这段时间的,6月20日后的不减免;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东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7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火电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火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三份,用以证明火电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1063958.16元。
3、工程结算及支付情况表一份、电汇凭证四份、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税收缴款书两份,用以证明火电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情况。
4、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火电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5、施工补充协议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6、火电公司恩洪项目进度结算、收款及开票情况、恩洪电厂中期支付情况、税务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源公司对火电公司的欠款情况。
7、保温工程支付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该分项工程中,被告东源公司与火电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火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火电公司给付的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有差距,2015年7月16日原告只收到12605元,被告火电公司代扣税金9545.06元,余下的税金都是原告支付的。对电汇凭证、客户专用回单、税收缴款书的的三性无异议,但税收缴款单是原告付的钱,不是被告火电公司支付的,不应计入工程款中;证据6刚好证明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大笔工程款给被告火电公司,但被告火电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东源公司对被告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6、7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东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DYED—2013—2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东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A-01、A-02、A-03、B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火电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期限、竣工验收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关于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暂缓建设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受国家政策的影响,东源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筹集建设资金,工程被迫停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火电公司对被告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DYED—2013—22/施工合同的《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东源公司将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A-01、A-02、A-03、B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火电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4.3.1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外分包”;4.3.2规定”按照本合同或经发包方同意进行分包的,承包方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分包人。招标工作由分包方负责,发包方全过程参与分包项目的招评标工作,分包单位、评标办法、分包人的确定必须经过发包方审批同意”。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21.2.1(2)的规定,如被告火电公司未经发包方批准,则不得将工程的任何一部分分包出去,否则视为承包方私自转让合同,按承包方违约处理。2014年4月9号,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HJW20140409的《全厂热力系统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方承包”云南恩洪煤矿区2X150MW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主体工程施工A标段的全厂热力系统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时,由原告报送月工作量报表,经被告火电公司审核后,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5%的安全保证金及10%的工资保证金,同时扣除原告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剩余5%留作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火电公司在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工程结束,原告未发生事故,则被告火电公司一次性返还预扣原告的合同价款的5%的安全施工保证金。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由于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自2015年10月停工至今,工程何时能够恢复,两被告亦无法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火电公司同意减免2015年6月20日之前租赁的脚手架费用,同时该部分费用已在双方2015年7月9日的结算中予以减免。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最终结算确认,自开工至本月:结算工程总额为1063958.16元,扣除工程保修金53197.91元、安全保证金53197.91元、工资保证金106395.82元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材料款9226.10元,以上合计扣除费用为222017.74元。被告火电公司累计应付工程款为841940.43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被告火电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530227.52元,帮原告代付税金9545.06元,合计539772.58元。现被告火电公司下欠原告应付工程款302167.85元。另查明,被告火电公司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火电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工资保证金106395.8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的《全厂热力系统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火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整个项目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复工时间无法预知,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的《全厂热力系统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全厂热力系统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针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火电公司应将下欠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具体金额为302167.85元。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尚未发生安全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火电公司退还已扣除的安全保证金53197.9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火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同意退还原告工资保证金106395.82元,故原告要求退还工资保证金106395.8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保修金,由于工程因被告火电公司的原因导致被迫停工,并无法进行质量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火电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53197.91元,本院予以支持;若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火电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2015年6月20日之前租赁的脚手架费用已在双方2015年7月9日的结算中予以减免,原告要求返还材料款9226.1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火电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借高利贷支付工人工资,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朱家元的借款系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人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火电公司承担借款产生的利息15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东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东源公司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302167.85元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对返还工程保修金、安全保证金及工资保证金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云南恩洪煤矿区2X150MW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主体工程施工A标段〈全厂热力系统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编号为:EHJW20140409)。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2167.85元。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53197.91元、安全保证金53197.91元、工资保证金106395.82元,合计人民币212791.64元。
四、驳回原告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849元,原告承担3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小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