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4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米各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穆长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维多利亚商务酒店4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梅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证明条工资款20余万元并不是准确款项。否则当事人各方不会于2015年11月9日在邢台市建设局清欠办重新达成调解书;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中所依据的2015年6月17日证明条中的20余万元并不是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费用;应该依法判决待本案所涉工程量实际结算完毕后,由***依据明确的工程量来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才是正确的审理结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7日,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班组在世贸天街外墙保温总工人工资为1607486元,已经支付1405000元,还欠202486元,该证明对于所欠劳务费数额记载的清晰明确。2015年11月9日邢台清欠办出具的调解书针对的是***与被投诉人户建方,是对双方所作的调解书。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间市华能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郭雪华
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