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27民初2893号之一
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开发区彩中产业园。
负责人:王利,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与经八路交界处镜湖华庭小区商业门面房S3号2层3层。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2021年10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