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4民初31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庆,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与经八路交界处镜湖华庭小区商业门面房S3号2至3层。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庆,被告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87.5元(2019年9月30日-2021年9月30日37,500元×3.85%=1,443.75元÷12个月=12.31元×24个月=2,887.5元)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LPR年利率3.85%付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405元、保全费43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中标了位于新疆农科院玛纳斯农业试验站乡村主干道道路修补工程项目,被告承揽该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之后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被告宏德公司于2018年8月2日通过公开况标形式中标新疆农科院玛纳斯农业试验站主干道道路修补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范围不在中标工程范围之内,与被告宏德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认可2018年8月2日被告的宏德公司中标新疆农科院玛纳斯农业试验站主干道道路修补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宏德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个别工程项目下水道需修补,被告***将修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修补单价为60元/平方米,系包工包料,机械费用均包含在内。完工后,测算面积为500平方米,工程总价应为30,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12,000元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兵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宏德公司中标新疆农业科学院玛纳斯农业试验站乡村主干道道路修补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7,500元。
经质证,被告宏德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总面积提出异议,还提出机械费包含在总价款中,不能单独计算,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兵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负责人亦在证明上签字,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玛纳斯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系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兵户村自来水改造破坏路面修补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60元/平方米,挖机按每天1,500元计费,翻斗车包括驾驶员工资每天按800元计费。工程完工后,原告**修补路面总面积为600平方米,价款36,000元,挖机和翻斗车各工作5天,机械费为11,500元,工程总价款为47,500元。被告***已向原告18,000元,余29,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兵户村自来水改造破坏路面修补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29,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自交付工程时支付。被告***未全额向原告支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303元。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负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303元,并支付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0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固雨
书 记 员 郭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