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741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与经八路交界处镜湖华庭小区商业门面房S3号2至3层。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鸿娣、被告宏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2,34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869元(42341×6%×23);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原告以包辅材方式,以单价每平方米150元承接博乐市国网博尔塔拉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生产综合楼附属用房电力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序施工,2019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33,841元博乐市电力外保温人工加材料款,被告**承包的被告宏德建筑公司的工程,工程验收后被告宏德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班组结工资30,000元,余款42,34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德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由被告**全权负责,与其无关,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由被告宏德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辅材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序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今欠***外墙刮槽人工及材料共计910平方,每平15元,合计13,650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于电力公司元月到款一次性结清”,将13,650元欠款与总工程款结算后又出具“今欠***电力外保温人工加材料费共计230,700元整,预付110,509元,剩余133,841元(壹拾叁万叁仟捌佰肆拾壹元整)由于工程未合格支付至70%停止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注:本次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下次到款支付30,000元,余下停止支付”。被告宏德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班组支付工资30,000元,被告**在工资表处签字,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班组支付工资41,5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协议书》、欠条、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于工程完工后出具欠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欠条余133,841元包含13,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2,341元(133,841元-20,000元-30,000元-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支付30,000元余下停止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被告宏德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经被告**同意向原告***班组支付41,500元,此时付款已超过总工程70%,则2020年9月17日**制作给工资表由被告宏德建筑公司向原告***班组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于此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42,341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12月21日止,计算期间有误,应为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4,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82.94元(42,341元×3.85%÷360×460)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合同内容的履行必须在形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宏德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宏德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41元;
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82.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美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聂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