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黄江、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3财保39号
申请人:黄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申请人: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永隆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
负责人:周旭旭,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博乐市。
申请人黄江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名下的公司账户内的存款,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和动产,保全金额280,000元。并已提供申请人黄江名下不动产权第0XXXX号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分公司名下的公司账户内的存款,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以上保全金额限额280,000元。
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黄江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    丽    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比努尔阿扎提
书 记 员         曼 得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