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44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机电区22栋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与经八路交界处镜湖华庭小区商业门面房S3号2至3层。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