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与经八路交接处锦湖华庭小区商业门面房S3号2至3层。 法定代表人:黄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宏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3)新27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3)新27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11.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娟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