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3347号
原告:***,男,1995年2月28日生,回族,务工人员,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河滩社区,身份证号6321221995********。
原告:***,男,1974年1月8日生,回族,务工人员,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河滩社区,身份证号63212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28日生,回族,务工人员,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河滩社区,身份证号6321221995********。
被告:青海福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平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79929504M。
法定代表人:刘建清,执行董事,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与被告青海福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福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召集农民工到青海福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江源路小学附近的颐合家园工地上料、抹灰,当时未签合同,双方口头协商有19810㎡,每平方米3元,合计现金59430元,已付33000元,剩余26430元未付。工地完工,负责人周绵聪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示结算单,但没有写明价格,原告找公司负责人结算未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惨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双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市场价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解决不了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海福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清单,内容为“颐合家园,标层:1160×16=18560㎡,17层:550㎡,,地下室700㎡,共计19810㎡。用车1月:30天。2020年11月13号,周绵聪”。2021年2月9日王要天向原告***转账33000元,附言: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具清单的周绵聪以及付款的王要天系被告青海福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修 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段瑜君
书 记 员 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