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民初3120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盛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区64号1-4层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107086。
法定代表人:白光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女,系该公司会计,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盛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盛东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4114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4月16日退休后返聘到大连盛东建设公司预算部任预算经理,公司从2015年2月份开始就不按时发工资,几个月才发一个月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辞职,被告答应会尽快结清工资,但是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还欠174114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13日,***向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进东建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日由大连盛东建设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于2016年12月21日由大连进东建设公司出具欠***工资187114元的《工资欠条》,就此因未支付所欠工资,***将大连进东建设公司、大连盛东建设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其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181114元;二、因本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后于2017年6月2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181,114元”判决后,因大连进东建设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付款义务,***向该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辽0211执3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辽021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就同一事实及请求将大连盛东建设公司诉至本院,就此本院认为,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因而其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1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89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忠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