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永亮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8115号
原告:菏泽市永亮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济阴路2326号-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森,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台阁牧镇霍寨村呼包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向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永亮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电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上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亮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森、韩强,被告***、被告蒙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亮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代领的38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永亮电力公司;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接受原告永亮电力公司的委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处理原告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之间的业务。原告永亮电力公司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之间的业务完成以后,被告***违反工作流程,将其代领的被告蒙上电力公司支付的38万元款项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永亮电力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对被告***返还原告的38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施工,按照总工程款的3%支付原告佣金。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共计收到被告蒙上电力公司31万元,被告蒙上电力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了。
蒙上电力限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委托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我方支出的相关费用远远高出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这些责任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3、我方直接支付给被告***33万元,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数倍相关费用,故我方不应该支付其他费用。直接支付被告***费用是应被告***的请求,由被告***出具了收条。综上,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没有直接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亮电力公司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就工程承包达成意向,2018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法人授权书》,授权被告***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资金等事项活动,期间被告***处理的一切与上述事项相关的事务原告皆认可,该授权书于2018年2月3日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该工程验收结束。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白银花东至赛音温都日铁路新建工程,35KV、110KV输送变电线路改迁工程,合同总价款50万元,扣除已完成的基础接地费3万元,合同价款为47万元,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人伤亡事故,造成工期延迟,原告委托被告***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38万元。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分十笔交付被告***工程款33万元,并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由生效判决书、收款收据、《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永亮电力公司委托被告***代表原告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就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资金等事项活动,原告并给被告***出具书面《法人授权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被告***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就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资金等事项活动,被告***代原告收取被告蒙上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属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转交委托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转交由被告蒙上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其与原告是挂靠关系,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收取的33万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持有原告的《法人授权书》代表原告参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的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资金等事项活动,被告蒙上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对其交付被告***工程3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案外人袁久龙施工时发生意外伤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久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永亮电力公司承担,被告蒙上电力公司垫付案外人袁久龙医疗费65788.97元,应由原告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由于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蒙上电力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由于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交原告菏泽市永亮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万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永亮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过高的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永亮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转交原告的工程款3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菏泽市永亮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彦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璇
书 记 员 李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