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台阁牧镇***呼包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蒙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人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丧失另行起诉请求返还工程款的诉权,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再审请求,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4860号民事一审判决后,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内01民终16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本院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