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

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10829号
上诉人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容桂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产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容桂土发中心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容桂土发中心、高新产业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容桂土发中心要求必达公司补缴款项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涉案《用地转让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约定必达公司有义务向容桂土发中心报告必达公司纳税中顺德分成部分金额的情况。况且,必达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的公司,是不可能知道当地政府的税务分成办法和各自税费的分成金额。相反,容桂土发中心作为一个主管土地规划、开发、储备工作的部门,有义务亦有能力对必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认定容桂土发中心不知悉必达公司的缴税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容桂土发中心于2009年11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9年11月,而容桂土发中心在2018年11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而在这期间,容桂土发中心没有向必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容桂土发中心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必达公司主张补缴款项的权利,容桂土发中心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即使容桂土发中心的权利未超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实际交付时间和必达公司应缴款项数额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的实际交付时间认定错误。涉案土地的工程报建手续是由《用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开发方即高新产业开发公司负责的,但因当时四周地下排水排污管道图纸迟延提供、涉案土地四周道路名称与地址门牌号一直在变更等非必达公司的因素,导致工程项目的图纸设计、工程项目报价和建设进度延期,影响了必达公司的投资项目进度和纳税情况。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讲,应以企业实际投产的时间为涉案土地实际交付的时间。虽然双方对企业投产的时间没有达成合意,必达公司认为应以必达公司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之日为纳税起算点。因此,一审法院以2004年11月25日作为涉案土地交付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必达公司应缴款项的数额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涉案土地的交付时间,进而导致认定必达公司实际缴税数额错误。且必达公司自交地之日起五年内在涉案土地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计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情,应当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具体核算。三、容桂土发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违背合同目的,严重打击必达公司的经营信心。本案中,政府为了支持企业发展,低价出让土地给企业,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同时也为了防止企业倒卖土地牟利,才要求容桂土发中心在涉案《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必达公司需在五年内完成一定的缴税任务。必达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积极着手开展工程项目建设,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至今已缴纳税款几千万。容桂土发中心违背客观事实起诉必达公司,明显与合同目的相悖。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的精神,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好民营经济的发展。四、《用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若必达公司未完成纳税任务,需按照差额的150%向容桂土发中心补缴款项,该约定显失公平。必达公司并不能决定自己纳税中顺德分成部分的金额。本案中,必达公司一直在纳税,确实是在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发展经济。
容桂土发中心辩称,容桂土发中心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必达公司有义务主动向容桂土发中心及高新产业开发公司反馈其纳税信息。根据《用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必达公司如未满足税收方面的约定,应在规定时间内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五条已经明确必达公司在签订《用地转让协议书》取得相应土地时就享有有关用地补贴。必达公司作为从《用地转让协议书》中获利的一方,其有义务主动向容桂土发中心及高新产业开发公司反馈其纳税信息,而非故意放任违约情况的发生,损害容桂土发中心的合法权益。二、容桂土发中心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必达公司是纳税义务人,容桂土发中心不可以轻易调取其主体纳税信息,因此容桂土发中心并无其他渠道了解必达公司的纳税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容桂土发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发现必达公司纳税金额未达约定标准。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22号。容桂土发中心、高新产业开发公司已于2018年6月22日向必达公司送达了《关于履行高新园区<用地协议书>》。必达公司签收了此函后对该函的内容亦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必达公司是承认其存在违约行为的。容桂土发中心向必达公司主张补缴款项的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高新产业开发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涉案土地,必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纳税义务,应按差额的150%补缴款项。《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于2004年3月31日前交付涉案土地,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交付土地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前,高新产业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涉案土地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数额是由税务部门进行核算,具有法律效力。若必达公司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纳税义务,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高新产业开发公司辩称,高新产业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容桂土发中心的答辩意见一样。
容桂土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必达公司立即向容桂土发中心支付用地补贴和技术专项补贴总额与必达公司在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所购买土地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即486937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必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容桂土发中心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负责容桂辖区内的土地储备、规划与开发工作。高新产业开发公司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建设和运营管理等。 2004年3月22日,容桂土发中心作为甲方,必达公司作为乙方,高新产业开发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一份《用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供给乙方的宗地位于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产业园,宗地编号为C××-2、面积为30018㎡,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见附件《转让宗地界址图》。第二条,该宗地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7元,总额为5613366元。第三条,作为乙方以上述优惠地价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乙方承诺:自交地之日起五年内,乙方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必须达到或超过下列两项之和(注:所缴纳税收顺德分成部分以2003年度财税分成政策为准,纳税额以税务部门确认为准),1.用地补贴:指丙方开发该宗地的成本与该宗地转让价格的差额6994194元(233元/㎡×30018㎡),2.投资补贴:指按顺德区政府《关于推行集约工业区建设的实施细则》,对在该宗地的投资项目给予的技术开发专项补贴总额450270元(15元/㎡×30018㎡)。第四条,乙方同意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1680000元,第二期于丙方向乙方交付该宗地之日起七天内向甲方支付3933366元。第五条,如乙方未达到第三条规定的要求,则乙方须在交地之日起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补交用地补贴和投资补贴的总额与税收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该协议另约定:该宗地为乙方所申请项目之工业用地,如乙方把该宗地用于其他项目须经丙方书面同意;乙方投产前,丙方负责该宗地周围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五通”,即通路、通水、通电、排水排污和通讯;丙方负责园区绿化、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等园区环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乙方按该宗地转让面积向丙方支付园区环境设施管理费。 此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必达公司作为受让人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将前述的位于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产业园内面积为30018.31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受让人;用途为工业用途,出让年期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每平方米220元,总额为6604028.2元;出让人同意在2004年11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本合同签字后10日内,受让人须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至2004年11月25日已交付必达公司使用无异议。必达公司已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必达公司享受的用地补贴为6994266.23元,减去必达公司收地后五年内在涉案土地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3748015.76元(统计时间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差额为3246250.47元。 还查明,因认为必达公司收地后五年内并未将其纳税情况告知,也没有按差额的150%补缴款项,容桂土发中心、高新产业开发公司此前曾共同于2018年6月22日向必达公司邮寄一份函件,要求必达公司补缴款项,必达公司对此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认为,容桂土发中心与必达公司签订《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提供涉案土地给必达公司的作为工业用地,佛山市顺德区国土资源局之后亦另与必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出让上述土地,故上述《用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必达公司应补缴款项的计算。必达公司只是在享受容桂土发中心、高新产业开发公司给予用地补贴的情形下按优惠价向国土管理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根据《用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其享受上述优惠的前提是自协议规定的收地之日起五年内,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必须达到或超过用地补贴和投资补贴的总额,如未达到,则收地之日起满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需补交用地补贴和投资补贴的总额与收地之日起五年内在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上述约定实际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必达公司收地后在涉案土地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总额为3748015.76元,与上述用地补贴的差额为3246250.47元,按协议约定应按上述差额的150%补缴款项4869375.71元。 关于本案容桂土发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容桂土发中心附条件地对必达公司应承担的用地成本(每平方米233元)给予减免优惠,必达公司收地后五年内缴纳税款属于顺德提成部分未达到约定的数额,不符合享受上述优惠的条件,根据《用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期限届满后第一个月即2009年12月31日前按差额的150%补缴款项本是必达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必达公司应主动提供其纳税情况,履行合同约定的补缴义务。容桂土发中心此前并不知道必达公司的纳税情况,需向税务机关查询才能掌握必达公司纳税情况。容桂土发中心作为当地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所主张的款项属国有资产,由于其内部管理方面的原因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此前进行过催收款项,但对于上述应补缴款项,必达公司亦应清楚容桂土发中心不可能放弃主张,必达公司一直没有主动履行前述义务,此前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补缴差额款项,在此情形下必达公司却以容桂土发中心至2009年12月31日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未在两年内及时主张,从而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桂土发中心在2018年6月22日发现必达公司收地后五年内纳税在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约定额度时即发函要求补缴款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容桂土发中心实际知道必达公司纳税在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约定额度时起计,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要求必达公司支付款项4869375.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必达公司提出容桂土发中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容桂土发中心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三方签订《用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作为乙方以上述优惠地价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乙方承诺,自交地之日起五年内,乙方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必须达到或超过下列两项之和(注:所缴纳税收顺德分成部分以2003年度财税分成政策为准,纳税额以税务部门确认为准),1.用地补贴:指丙方开发该宗地的成本与该宗地转让价格的差额6994194元(233元/㎡×30018㎡);……”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达到第三条规定的要求,则乙方须在交地之日起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补交用地补贴和投资补贴的总额与税收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容桂土发中心和高新产业开发公司已经履行了《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必达公司接收了涉案土地后,在五年内缴纳的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约定的额度,容桂土发中心根据必达公司领取的补贴金额与其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主张必达公司按照差额的150%补缴4869375.71元款项于法有据。对于必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容桂土发中心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仅以时间推算,容桂土发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但通过对案涉《用地转让协议书》关于税收差额款缴纳的约定进行分析,该合同约定必达公司在收地后五年内缴纳的税款中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约定的数额,应在期限届满后第一个月内按差额的150%补缴款项。可见,补缴差额税款属于必达公司主动履行的合同义务。因必达公司纳税额以及在涉案土地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的顺德分成部分总额的数据并非由容桂土发中心掌控,在必达公司未主动向容桂土发中心披露其该期间缴纳的税款,双方未就税收差额部分进行核算,明确必达公司累计所缴纳的税款及与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具体差额的情形下,必达公司以容桂土发中心该项诉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桂土发中心通过向案外人查证,明确必达公司在五年内应缴纳的税款未达到《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后,于2018年6月发函催收未果后,即在201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必达公司上诉主张容桂土发中心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予以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必达公司一审时经法庭询问,已确认涉案土地交付时间为2004年12月左右,现再行提交证据1主张容桂土发中心向其交付涉案土地迟延,涉案土地交付时间应从案涉工程项目报建完成时间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其接收涉案土地后,在五年内缴纳的税收顺德分成部分已达到或超过用地协议转让书约定的款项,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5元,由上诉人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李 虹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周英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