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21769号
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玉、董江晨,被告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物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必达公司与旭隆公司签订的五份《物料采购合同》均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票到付款,必达公司已按约向旭隆公司进行了供货并提供了8,897,31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旭隆公司均予以签收并进行了认证和部分抵扣,其中发票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无认证信息但已被旭隆公司抵扣,据此,本院认为旭隆公司对案涉货款系明知且认可。而旭隆公司共计向必达公司支付了6,067,472.91元的货款,尚余2,829,845.85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必达公司向旭隆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扣除必要的发票寄送时间及核对时间,本院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8年11月1日。
对于必达公司主张的8,215元样板锁的货款,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旭隆公司进行了供货,亦未向旭隆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
另,关于对账单的真实性,虽董某发送该对账单时已经从旭隆公司离职,但自始至终,其一直作为该项目的联系人与必达公司进行联络,包括其接收并回复《催款函》,并后续向旭隆公司发送付款计划等,因此必达公司在不知晓董某已经离职的情况之下,很难怀疑董某无案涉货款的对账权限。更为重要的是,对账单记载截至2019年4月15日,旭隆公司尚欠必达公司3,079,845.85元货款,扣除旭隆公司此后支付的最后一笔250,000元后,旭隆公司欠付货款2,829,845.85元,与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旭隆公司实际付款情况相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旭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旭隆公司(甲方)与必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XXX的《物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的供应商提供保障服务;甲方向乙方订货时,应正确填写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签收人、联系方式等,以邮件(配以电话或短信通知)或传真形式为准;以月结的方式进行账款结算,按每月26号至次月25号为结算周期(如:10月26日至11月25日为月度结算周期),结算金额以送货签收单为依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甲方核对完毕结算周期内双方确定金额后,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等等。后双方陆续于2017年4月7日、同年11月2日、12月1日及12月6日签订了与前述第一份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四份《物料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及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
必达公司按照指示向旭隆公司供货,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共计向旭隆公司开具8,897,318.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旭隆公司均收到。该发票金额中不包含8,215元样板锁的金额。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旭隆公司共计向必达公司支付5,817,472.91元。2019年9月7日,旭隆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5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另上海青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必达公司支付1,536元。
审理中,必达公司提交其项目负责人方某某与旭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供应商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2019年4月28日下午15:07,董某对方某某说,“方总,麻烦看一下这份对账单,这是截止到4月15号的,请确认一下”,并同时向方某某发送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第一行显示有“自上海旭隆贸易有限公司致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而对账单正文记载,“致东莞安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15日向贵单位购货金额及款项结算情况,自合作以来至2019年4月15日,采购总额8,898,854.76元,付款总额5,819,008.91元(包含必达直供青客设备的1,536元),剩余应付3,079,845.85元。除以下表单所确认的余款外,如有其他未列明的应付款项视为权利的放弃或无其他未结清款项,如有疑问,请及时告知,谢谢。”该对账单下方无旭隆公司盖章。对于对账单中“致东莞安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必达公司解释系因旭隆公司沿用对其他公司的对账单格式,实际是旭隆公司向必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应当以对账单第一行的交易主体名称为准。对此方某某回复,“发给何某某了吗?”董某回复,“发了的”。方某某说,“好的,我让他明天核对,今天公司休息”。董某回复,“好的,你看要是金额没问题的话,就盖个章发回给我这边,这样我就来安排给你们的付款了”。2019年6月19日,方某某向董某发送《催款函》,催讨拖欠的货款。董某回复,“好的,这个我向领导汇报一下”。后续董某向方某某发送了《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历史应付账款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下方落款处为青客物联网运营部,无任何单位盖章或签字。
经查,董某系旭隆公司前员工,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旭隆公司任货运检查员。2018年3月19日,旭隆公司向必达公司出具《关于进驻必达物控部和生产部的需求函》,该函件显示,“为了更好的巩固我方和贵司的合作关系……特派董某进驻贵司的物控部和生产部并向其提供后台管理系统查阅权限,用于查询与我方订单相关的物料、成品出入库和库存情况以及生产计划安排情况,便于我公司及时了解订单执行情况并协调敦促各方解决相关问题”。
又查,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发函调查案涉必达公司向旭隆公司开具的20张共计金额为8,897,31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及抵扣情况。2020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向本院回函,除发票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有认证信息外其余发票均已认证,且其中包含发票号XXXXXXXX的九张增值税发票已经被旭隆公司抵扣。
审理中,必达公司称实际履行中并非按照五份《物料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履行,最终以发票记载的信息为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物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催款函》《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关于进驻必达物控部和生产部的需求函》、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证据或欠缺形式要件,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上海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829,845.8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0.03元,由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海旭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8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燕娜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