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

中山市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产业园科苑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必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把手形状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把手相比,被诉产品的把手具有一定的弧度;2.被诉产品的锁芯形状与涉案专利左视图中的锁芯形状不同;3.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组件2相比,涉案产品显示屏是两个按键,专利产品是四个按键;4.被诉产品有9个小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特征。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诉产品只是小范围销售,给必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被诉产品单价不高,皇鼎公司所获利益较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附加值相对较小。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一审酌定判赔金额显然超出合理范围。
必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爱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皇鼎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已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合理支出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必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6××××.2,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酒店、宾馆、办公室及家庭的房门、柜门、箱门上的锁。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的整体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状态立体图。5.组合状态后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2后视图不常见,省略组合状态后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2后视图。必达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经必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粤中知执字(2017)第25号案件材料及勘验实物,具体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庭审笔录各一份、现场勘验照片七张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当庭拆封粤中知执字(2017)第25号案件勘验封存实物,内有门锁一套。必达公司指控该门锁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皇鼎公司确认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是在其展厅查封了前述产品,该产品是其接受案外人定制的,生产、销售了100件左右。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门锁,由两个组件构成。组件1由面板及把手组成,面板呈类长方体,外表面略有弧度,外表面中部自上而下设有一长条形饰件,饰件上部设有一矩形感应窗口及一卡片状图案,上述图案下方设有一矩形开合板件,开合板件下方有“”标识;面板中部设有一“L”形把手;面板下部设有一长条形开合板件。组件2亦由面板及把手组成,大小与组件1相同。面板呈类长方体,外表面略有弧度,外表面中部有一矩形装饰件,装饰件上部设有矩形液晶显示屏,显示屏左右各有一小型矩形按键,显示屏下方设有一“L”字形把手;面板上部设有一较大的矩形开合板件;面板下部设有呈菱形排列的9个小孔,小孔下方为一“”部件。组件1及组件2通过三个圆柱形螺丝部件连接,并结合锁芯实现其门锁功能。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必达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皇鼎公司认为二者在把手形状、锁芯形状、密码按键区域的有无、颜色搭配、显示屏周围的按键数量、菱形分布的小孔有无等方面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必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必达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273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法院结合皇鼎公司的主观恶意、持续侵权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律师函》、照片作为证据。《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主要内容为告知皇鼎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门锁侵害了必达公司CN20133016414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皇鼎公司停止侵权并商讨赔偿损失等后续事宜。图片六张,内容为两个楼盘的销售中心以及防盗门。
必达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并提交了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予以证明,该合同记载签约双方为必达公司及广州聚理律师事务所,约定必达公司因与皇鼎公司关于201330164143.2外观侵权一案聘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熊强强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为3万元,合同落款处有必达公司及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
另查明,皇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锁具、防火门锁、防盗门锁、电子门锁等。
一审法院认为,必达公司是名称为“锁”、专利号为ZL20133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必达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子门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本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两部分组成。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该产品的用途为房门、柜门等的锁,专利视图亦分别展示了组件1、组件2的六面视图、立体图及组合状态图。可见,本案专利产品只有在两个组件组合后才能正常实现门锁的功能,且该专利是以组件1和组件2组合而成的组件产品的整体作为保护客体,其保护范围是由组件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所确定的。结合专利视图,本案专利两组件有且仅有唯一的组合关系,故本案专利产品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两个组件构成。组件1由面板及把手组成,面板呈类长方体,外表面略有弧度,外表面中部自上而下设有一长条形饰件,饰件上部设有一矩形感应窗口,上述图案下方设有一矩形开合板件;面板中部设有一“L”形把手;面板下部设有一长条形开合板件。组件2亦由面板及把手组成,面板呈类长方体,外表面略有弧度,外表面中部有一矩形装饰件,装饰件上部设有矩形液晶显示屏,显示屏左右设有按键,显示屏下方设有一“L”字形把手;面板上部设有一较大的矩形开合板件;面板下部设有一“”部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组件1、组件2的大小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组件2大小一致,而本案专利设计组件2略高于组件1;被诉侵权产品LOGO位置样式及位置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二者组件1面板下部开合板件打开后数字按键设计的有无不同;二者组件2的液晶显示器左右设置的按键数量不同;二者组件2面板下部菱形小孔设计的有无不同。皇鼎公司主张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组件1、2高度差的有无、锁芯的形状不同、数字按键的有无、显示屏左右两侧按键的数量不同、菱形布局小孔的有无及颜色搭配不同。对此,门锁产品需安装固定在门上进行使用,正常使用时难以观察到内、外门锁面板的细微高度差别;锁芯、数字按键均为内部构件,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显示屏左右两侧按键的数量及菱形布局小孔的有无均为细微差别,对组合状态下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颜色不在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之内。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皇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对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皇鼎公司确认是在其展厅查获,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皇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必达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皇鼎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综上,皇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皇鼎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必达公司主张判令皇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必达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必达公司关于销毁皇鼎公司已销售给案外人的100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必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皇鼎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必达公司以照片六张作为证据主张皇鼎公司持续侵权,但其中门锁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其亦未能证明照片中门锁与相关楼盘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3万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合同中所涉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门锁,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具有一定的贡献度;皇鼎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行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皇鼎公司为经营锁具、电子门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皇鼎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必达公司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等。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皇鼎公司赔偿必达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皇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名称为“锁”、专利号为ZL20133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皇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必达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皇鼎公司负担3762.5元,必达公司负担537.5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必达公司预交,其同意由皇鼎公司就应负担的部分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门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即以门锁的面板、把手及锁芯的组合为比对的对象。经比对,两者均由前后面板、把手及锁芯组成。两者前后面板均为外表面略有弧度的类长方体,面板中部设置有“L”形把手。前面板外表面中部自上而下设有一长条形饰件,饰件上部设有一矩形感应窗口及一卡片状图案,图案下方设有一矩形开合板件,前面板下部设有一长条形开合板件;后面板上部设有一较大的矩形开合板件,面板中部有一矩形装饰件,装饰件上部设有矩形液晶显示屏,显示屏左右设有按键,面板下部设有一保险悬钮。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面板等高,而专利产品后面板高于前面板;2.专利产品“L”形把手外表面呈外凸弧形,内表面平直,被诉侵权产品“L”形把手内表面呈外凸弧形,外表面平直;3.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矩形开合板件下方有“”标识,专利产品无此标识;4.专利产品后面板的显示屏左右设置4个按键,被诉侵权产品后面板的显示屏左右设置2个按键;5.被诉侵权产品后面板下部有菱形小孔设计,专利产品无此设计。本院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布局基本相同,门锁安装固定在门上使用时难以观察到内、外门锁面板的细微高度差别,皇鼎公司虽主张被诉产品在锁芯及开合板件内的密码按键的设计上与涉案专利不同,但锁芯与密码按键均为门锁的内部构件,正常使用时也不易被直接观察到,两者LOGO样式与位置、显示屏左右按键数量、把手表面形状的区别以及菱形小孔的有无均属于细微区别,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皇鼎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必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皇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必达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皇鼎公司赔偿必达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皇鼎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皇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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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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