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3民初93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4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风景区17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吉0303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吉03民终509号裁定书,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75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案外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份原告通过案外人***与被告商定挂靠关系,并参加投标,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投标,投标项目名称为《四平市秋季造林绿化项目(二标段)》,原告为被告提供拾叁万元(130000.00元)保证金,此投标并未中标,保证金应全部退还给原告,财政局招标办将全部款项退还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只返还给原告捌万元(80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剩余伍万元(50000.00元),但是被告无故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绿化工程保证金伍万元(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靠挂关系;2.被告进入账户13万元只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靠挂关系,该款只是从原告账户转入到被告账户,但双方没有委托招标这一事实。原、被告根本不相识,如果靠挂,应当有合同,因为***与被告十分熟悉,就没有订立靠挂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取费用,所以说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诉讼主体应该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有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银行进账单;2.银行流水单6张;3.光盘一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招标文件;2.存款明细表;3.证人证言。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份从其账户转入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30000.00元,后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当月转账给原告***80000.00元。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约定由被告投标《四平市秋季造林绿化项目(二标段)》,因未中标,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只返还给原告***80000.00元,要求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的50000.00元。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靠挂关系,但只承认其与案外人***系靠挂关系,并称该款130000.00元只是从原告***账户转入到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约、承诺)一致为前提。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靠挂经营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靠挂关系,且被告只承认与案外人***具有靠挂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与被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以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以协商或者诉讼方式与***或者通过***进行解决。因此,原告以存在靠挂关系主张由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