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4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山绿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杏花山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本案应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杏花山绿化公司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绿化工程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10月份从其账户转入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30000元,后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当月转账给原告***80000元。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约定由被告投标《四平市秋季造林绿化项目(二标段)》,因未中标,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只返还给原告***80000元,要求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的50000元。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靠挂关系,但只承认其与案外人梁福生系靠挂关系,并称该款130000元只是从原告***账户转入到被告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约、承诺)一致为前提。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靠挂经营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靠挂关系,且被告只承认与案外人梁福生具有靠挂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梁福生与被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以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以协商或者诉讼方式与梁福生或者通过梁福生进行解决。因此,原告以存在靠挂关系主张由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杏花山绿化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杏花山绿化公司不承认其与***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汇入杏花山绿化公司130000元款项中剩余的50000元款项是否应与返还,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虽然杏花山绿化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杏花山绿化公司对于***转入其公司银行账户130000元以及其已经返还***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杏花山绿化公司应当返还***剩余50000元汇款。一审法院以***无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为由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人民币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上诉人四平市杏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勇
审 判 员  谭贵林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济慈
书 记 员  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