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7246号
原告:**1,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1,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王某1,住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2,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史某,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卫某,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王某2,住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3,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秦某,住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刘某1,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高某,住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崔某,住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杨某,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张某1,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曲某,住山西省襄汾县。
原告:**2,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刘某2,住山西省平陆县。
诉讼代表人:**1,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告:翟某1,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2,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等十七人诉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炜业公司”)、**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通炜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105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翟某1、**为共同被告,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1以及原告张某1,被告宏通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连某,被告**4,被告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等十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24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各原告在宏通炜业公司所在的山西省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工地施工干活时,该工地拖欠原告工资,**4是宏通炜业公司的施工经理,各原告的工资都是经其结算的,其让各原告在他打印的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结算表中签了名,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宏通炜业公司辩称,宏通炜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宏通炜业公司在山西古县有一个工程,**、翟某1借用宏通炜业公司的资质,在古县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在古县法院(2018)晋10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中,**4陈述是**、翟某1借用宏通炜业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是古县佳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宏通炜业公司,但是宏通炜业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是**和翟某1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又将其中的139万的工程承包给**4,所以宏通炜业公司与十七个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十七个原告是本案被告**4雇佣的人。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但是本案并没有进入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当驳回。根据劳动仲裁的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时间,工程是2016年的工程,早就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有**4的哥哥,双方之间相互捏造事实,应该是虚假诉讼。2018年6月19日古县佳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太平向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4以及宏通炜业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郭太平主张其在古县佳盛能源工程中在工程款以外向**4支付200000元,**4后来没有偿还,该案经过古县法院以及临汾中院判决**4支付200000元,驳回郭太平对宏通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该案中申请宏通炜业公司为第三人意在**4向郭太平承担其个人借款,本案的原告**1与**4是兄弟关系,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形式追索过工资,**1向法庭提交的记账人员也是他们的亲戚,宏通炜业公司有理由怀疑**4不愿意履行临汾中院确定的200000元还款义务,与原告等亲戚相互勾结捏造了本案事实。本案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4辩称,我与郭太平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出来干活就是带亲戚朋友来的,我给**打了多少电话一直要结算,但是一直没有结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是我没有钱支付。
被告翟某1辩称,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翟某1与原告并无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的是**和**4,因此翟某1不是本案的被告。翟某1是涉案工程的中间人或介绍人,并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事实是宏通炜业公司承包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后,通过翟某1的介绍,转包给**,而**又代表宏通炜业公司和**4签订转包合同。翟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充其量是第三人或证人身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从事实上讲,宏通炜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通炜业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身份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和**4,原告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提供劳务者,不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不是借用宏通炜业公司的资质,因为翟某1或者**与宏通炜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挂靠关系或者挂靠合同,事实就是宏通炜业公司承包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后转包给**,**又以宏通炜业公司的名义转包给**4。**4在答辩中提到**并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本案中的劳务费应当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
被告**辩称,关于谭旭东十七人是为宏通炜业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宏通炜业公司古县工程工地指派翟某1为公司工地代表,**为公司代表,2016年1月20日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与宏通炜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代表宏通炜业公司负责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宏通炜业公司向**账户打款4190000元,翟某1代表宏通炜业公司向**打款2160000元,共计6350000元,用于支付工地支出(相关设备款、工人工资、混凝土的费用),实际工程支出764多万元,**仅仅收到工程款6350000元,现在**外欠货款480000元未付,根据付款情况看宏通炜业公司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根据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5号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4受宏通炜业公司委派进行施工并提供劳务,所以说产生的相关劳动报酬应当由宏通炜业公司依法承担。原告起诉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仅看到了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格,工资表格是谁出具的、来源从何而来,原告主张欠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由被告宏通炜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宏通炜业公司为承包方。被告**作为被告宏通炜业公司代表与被告**4签订《送电作业项目定额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4承建古县佳盛能源光伏--北平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汾市古县北平镇,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费用总额为1390000元,包含有安全费,误操作,开票税费,地面以下的商砼、钢材等材料费及接地钢材,损坏的一切电器设备和工程中出现的一切意外伤害和损坏事故费,但同时约定增加的200多方混凝土及钢材另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工程天数为44天。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宏通炜业公司公章和被告**个人签字,乙方处有被告**4签字,无落款日期。原告方称,其十七人均是由被告**4雇佣到涉案工地干活的,劳动报酬数额也是与**4商定的,约于2016年正月初五、初六到的涉案工地,2016年7、8月份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方与被告**4对欠付每个人的劳动报酬进行了核对,最后形成了北平佳盛能源工程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1,124天,340元/天,余额16660”,“卫某118天,230元/天,余额17140”,“杨某102天,230元/天,余额12460”,“崔海龙123天,150元/天,余额9750”,“王某1144天,150元/天,余额20000”,“**3141天,130元/天,余额13200”,“高某93天,200元/天,余额8600”,“秦某92天,130元/天,余额5660”,“**2140天,340元/天,余额27600”,“张某1142天,120元/天,余额14040”,“曲某107天,220元/天,余额20000”,“刘某125天,120元/天,余额3000”,“王冬19天,120元/天,余额2300”,“刘某271天,270元/天,余额9170”,“史某40天,120元/天,余额4000”,“**140天,220元/天,余额8000”,“卫某7人,余额19800”,“李随绛70天,240元/天,余额14800”,“**2车140天,100元/天,余额10000”,“**1车140天,100元/天,余额10000”,合计246180元,工资表有对应人员签字捺印。其中工资表中“崔海龙”对应的签名为崔某,且填写的身份证号与原告崔某的一致;“王冬”对应的签名为“王冬”,但填写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王某2的一致;“李随绛”对应的签名为“**2”,且填写的身份证号与原告**2的一致。原告解释工资表中体现的卫某7人的意思为7人系卫某所找,本案中卫某所起诉的金额中包含该金额。被告**4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宏通炜业公司称,被告翟某1与**系借用被告宏通炜业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并提交翟某1出具的关于古县佳盛能源光伏项目开票及管理费说明及承诺(复印件),证明翟某1按合同总额2%支付管理费。被告翟某1表示不清楚。被告**4认可收到了涉案工程款共1570000元,合同约定的1390000元已经付清,但其垫付的青苗赔偿款和材料款尚无人支付。
经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25民初377号、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20日,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与宏通炜业公司签订《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合同书》,后为避免工程拖延,时任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太平与宏通炜业公司口头约定由郭太平进行垫资,工程结算后垫付工程款返还给郭太平,垫资过程中**4作为宏通炜业公司项目经理经手102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民事判决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合同书、银行流水、关于古县佳盛能源光伏项目开票及管理费说明及承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4雇佣原告**1等十七人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工地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涉案工程系被告**4雇人施工,被告**4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应予认定。被告**4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方工资,但应扣除“卫某7人”的工资部分19800元,因此,被告**4应支付原告226380元。关于被告宏通炜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方工资的责任,虽然原告方与被告宏通炜业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但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宏通炜业公司认可翟某1、**系借用其资质与**4签订合同,被告宏通炜业公司对于所欠原告的工资20638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4追偿。对于用车款20000元,被告宏通炜业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4、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06380元,其中**116660元、卫某17140元、杨某12460元、崔某9750元、王某120000元、**313200元、高某8600元、秦某5660元、**227600元、张某114040元、曲某20000元、刘某13000元、王某22300元、刘某29170元、史某4000元、**18000元、**214800元;
二、被告**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用车款10000元、**1用车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1等十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小凤
人民陪审员 王莲秀
人民陪审员 吴计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宁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