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1、某某2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1-17诉讼代表人:**2,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审被告1:谭许平,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审被告2:翟卫东,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3:樊四清,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1、**2、王某1、**2、史某、**、王某2、**3、秦某、刘某1、高某、崔某、杨某、张某1、曲某、**3、刘某2与原审被告谭许平、翟卫东、樊四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2、**2、史某、**、高某、杨某、张某1、刘某2,原审被告谭许平,原审被告翟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原审被告樊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1、王某1、王某2、**3、秦某、刘某1、崔某、曲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宏通炜业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谭许平支付被上诉人**1、**2、王某1、**2、史某、**、王某2、**3、秦某、刘某1、高某、崔某、杨某、张某1、曲某、**3、刘某2等人工资款,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各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两年内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无法排除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谭许平之间相互勾结,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在临汾中院判令谭许平向郭太平偿还20万元的判决生效后,谭许平与各被上诉人在宾馆共同制作工资表,各被上诉人在之后不久便向古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两年多的工资,本案显然是谭许平在向郭太平支付20万元借款后,与各被上诉人所捏造的,以图转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北平佳盛能源工程工人工资表”(下称“工资表”),即认定了原审被告谭许平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谭许平及被上诉人**2在庭审中陈述了该工资表的形成过程,即双方在酒店房间内,由谭许平制作,各被上诉人签字而成。上诉人认为工程完工两年后由谭许平制作的该份工资表,在没有相关出工记录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存疑的。三、上诉人已向谭许平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欠付被上诉人等人工资系谭许平个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原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已向樊四清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樊四清也已将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支付给谭许平,谭许平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樊四清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谭许平,不存在欠付,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2、**2、史某、**、高某、杨某、张某1、刘某2辩称:1、根据农民工保护法应该是上诉人向我们支付工资,对方未提供工资表。即使是把谭许平的工资表作废,上诉人也应提供工资表。
被上诉人**1、王某1、王某2、**3、秦某、刘某1、崔某、曲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谭许平辩称:合同约定的是139万元,上诉人是付了139万元,我垫付的195000元的青苗赔偿款,这部分不包含在合同里,上诉人应把垫付的195000元款项和材料款给我。
原审被告翟卫东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判决翟卫东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翟卫东列为原审被告并不是被上诉人,对翟卫东也无任何上诉请求,因此翟卫东无需答辩,请求法庭维持对翟卫东的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樊四清:维持原判。
原告**1等十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24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宏通炜业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樊四清作为被告宏通炜业公司代表与被告谭许平签订《送电作业项目定额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谭许平承建古县佳盛能源光伏--北平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汾市古县北平镇,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费用总额为1390000元,包含有安全费,误操作,开票税费,地面以下的商砼、钢材等材料费及接地钢材,损坏的一切电器设备和工程中出现的一切意外伤害和损坏事故费,但同时约定增加的200多方混凝土及钢材另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工程天数为44天。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宏通炜业公司公章和被告樊四清个人签字,乙方处有被告谭许平签字,无落款日期。原告方称,其十七人均是由被告谭许平雇佣到涉案工地干活的,劳动报酬数额也是与谭许平商定的,约于2016年正月初五、初六到的涉案工地,2016年7、8月份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方与被告谭许平对欠付每个人的劳动报酬进行了核对,最后形成了北平佳盛能源工程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1,124天,340元/天,余额16660”,“**118天,230元/天,余额17140”,“杨某102天,230元/天,余额12460”,“崔海龙123天,150元/天,余额9750”,“王某1144天,150元/天,余额20000”,“**3141天,130元/天,余额13200”,“高某93天,200元/天,余额8600”,“秦某92天,130元/天,余额5660”,“**2140天,340元/天,余额27600”,“张某1142天,120元/天,余额14040”,“曲某107天,220元/天,余额20000”,“刘某125天,120元/天,余额3000”,“王冬19天,120元/天,余额2300”,“刘某271天,270元/天,余额9170”,“史某40天,120元/天,余额4000”,“**240天,220元/天,余额8000”,“**7人,余额19800”,“李随绛70天,240元/天,余额14800”,“**2车140天,100元/天,余额10000”,“**1车140天,100元/天,余额10000”,合计246180元,工资表有对应人员签字捺印。其中工资表中“崔海龙”对应的签名为崔某,且填写的身份证号与原告崔某的一致;“王冬”对应的签名为“王冬”,但填写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王某2的一致;“李随绛”对应的签名为“**3”,且填写的身份证号与原告**3的一致。原告解释工资表中体现的**7人的意思为7人系**所找,本案中**所起诉的金额中包含该金额。被告谭许平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宏通炜业公司称,被告翟卫东与樊四清系借用被告宏通炜业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并提交翟卫东出具的关于古县佳盛能源光伏项目开票及管理费说明及承诺(复印件),证明翟卫东按合同总额2%支付管理费。被告翟卫东表示不清楚。被告谭许平认可收到了涉案工程款共1570000元,合同约定的1390000元已经付清,但其垫付的青苗赔偿款和材料款尚无人支付。
经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25民初377号、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20日,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与宏通炜业公司签订《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合同书》,后为避免工程拖延,时任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太平与宏通炜业公司口头约定由郭太平进行垫资,工程结算后垫付工程款返还给郭太平,垫资过程中谭许平作为宏通炜业公司项目经理经手10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许平雇佣原告**1等十七人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工地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涉案工程系被告谭许平雇人施工,被告谭许平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谭许平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方工资,但应扣除“**7人”的工资部分19800元,因此,被告谭许平应支付原告226380元。关于被告宏通炜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方工资的责任,虽然原告方与被告宏通炜业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但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宏通炜业公司认可翟卫东、樊四清系借用其资质与谭许平签订合同,被告宏通炜业公司对于所欠原告的工资20638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谭许平追偿。对于用车款20000元,被告宏通炜业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许平、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06380元,其中**116660元、**17140元、杨某12460元、崔某9750元、王某120000元、**313200元、高某8600元、秦某5660元、**227600元、张某114040元、曲某20000元、刘某13000元、王某22300元、刘某29170元、史某4000元、**28000元、**314800元;二、被告谭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用车款10000元、**1用车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1等十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各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原审被告谭许平雇佣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虽上诉人认为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且作为雇主的谭许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工资表予以认定。上诉人认可翟卫东、樊四清系借用其资质与谭许平签订合同,即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原审被告谭许平追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李 清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曌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