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5民初37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第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南路199号文华苑A区*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武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西路三号11栋2单元202号。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宏通炜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宏通炜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能源)与宏通炜业签订《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2986600元,费用一次性包死,概不调整,合同工期要求2016年3月10日投运。但在施工过程中宏通炜业严重拖延工期,至2016年6月15日仍未交付投运。经了解是宏通炜业施工工人未拿到工资故意拖延。***遂与宏通炜业项目施工经理***联系交涉并督促其尽快支付工人工资(***时任佳盛能源法定代表人、股东和佳盛能源光伏发电项目负责人),但***以未拿到宏通炜业支付工资为由拖延施工。宏通炜业以项目负责人翟卫东联系不上为由拒绝解决问题。***无奈与***协商并于2016年7月10日、7月23日先后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共计20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
***辩称:***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是从樊四清处承包的佳盛能源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7月10日、7月23日向***拿的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给付的正常施工之外的赶工费,赶工费原先协商的是300000元,后因***与占地农民就青苗补偿协商不成造成***工人窝工,又增加了100000元,之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因此***也不清楚应不应该偿还该款。
宏通炜业辩称:1.***与***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佳盛能源的光伏发电项目是***与翟卫东之间达成协议后,翟卫东通过亲戚介绍,使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翟卫东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樊四清,樊四清又雇佣***从事该工程的劳务施工。2016年1月20日我公司与***所任职的佳盛能源签订合同承建光伏发电工程,该工程现已完成。截止本案起诉之时,***与我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款项。至于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和***对接,要求赶工期或增加项目,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另外***以个人名义借款给***200000元,没有通过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晓此事,我公司认为这属于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于2016年7月10日、7月23日从***处拿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赶工费。***提供借据及***垫付古县送出线路工人工资及青赔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该200000元是借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是赶工费,并提供五份证言证明,***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及个人均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言内容均是古县北平110KV线路抢修花费情况,没有任何有关赶工费的内容,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假使如***所述确实存在赶工费一事,因宏通炜业与佳盛能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2986600万元,费用一次性包死,概不调整,合同工期要求2016年3月10日投运。到2016年6月15日,宏通炜业已严重超期,却还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的情形下(佳盛能源对***的工人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即使***承诺支付所谓的赶工费也是受形势所迫所致,而且支付赶工费的对象也是佳盛能源而非***个人。综上所述,***所谓的赶工费不存在,***认可其出具了借据且从***处拿到了200000元,故该笔款的性质是借款。
本院认为,***向***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约履行了合同,***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于***要求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合同书》是佳盛能源与宏通炜业之间签订的,***受宏通炜业委派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向***借款且***陈述借款全部用于光伏发电项目,且从宏通炜业出具的承诺函中可看出宏通炜业对***垫付款是明知的,至于宏通炜业与***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宏通炜业应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宏通炜业提供***出具的支付请求函用于证明***承诺宏通炜业付清垫付款后不再与宏通炜业有经济账款,从内容上看此约定不明确,宏通炜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是因***所致,故对宏通炜业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否认且***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200000元。
二、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君风
人民陪审员  刘晓慧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千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