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南路199号文华苑A区*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武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1月20日,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能源)与宏通工程公司签订《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2986600元,费用一次性包死,概不调整,合同工期要求2016年3月10日投运。但在施工过程中宏通工程公司严重拖延工期,至2016年6月15日仍未交付投运。时任佳盛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遂与宏通工程公司项目施工经理***联系交涉并督促其尽快支付工人工资,但***以未拿到宏通工程公司支付工资为由拖延施工。宏通工程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联系不上为由拒绝解决问题。***无奈与***协商并于2016年7月10日、7月23日先后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共计20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太平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太平按约履行了合同,***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于***要求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合同书》是佳盛能源与宏通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受宏通工程公司委派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向*太平借款且***陈述借款全部用于光伏发电项目,且从宏通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可看出宏通工程公司对****付款是明知的,至于宏通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宏通工程公司应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宏通工程公司提供***出具的支付请求函用于证明*太平承诺宏通工程公司付清垫付款后不再与宏通工程公司有经济账款,从内容上看此约定不明确,宏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是因***所致,故对宏通工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否认且*太平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太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平借款200000元。二、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即使借贷属实,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在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与2018年6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支付请求函》,已经明确双方再无经济纠纷。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借款事实,证据有借条,一审开庭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借款属实。2、***表示将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开支,***作为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上诉人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古县佳盛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不应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2、***作为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的施工队经理,领取工程款也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是本案被告。3、本案涉及的20万元,***全部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请求驳回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承包古县佳盛能源公司的电力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节点问题,为不耽误工程进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由*太平临时垫付工程款的口头合同,待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将垫付的工程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太平。被上诉人***随后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工程款135万元,其中***经手1021000元,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涉及的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10日的10万元和2016年7月23日的10万元)。
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与古县佳盛能源公司结算完大部分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遂将宏通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垫付的100万元。(该100万元的来源,***主张是与宏通工程公司核对后确认的,从中剔除了20万元的借款和其他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陈述属实,予以认定)。后双方达成履行协议,并在2018年6月4日已经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太平出具了《兹承诺》函件与《支付请求函》,其中《支付请求函》明确载明,该100万元收到后,与宏通工程公司不再有经济账款(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垫付工程款,以及出借给***款项,从***出具的借据和事后宏通工程公司支付*太平垫付款的事实,能够证实这一点,故*太平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上诉人宏通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该20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宏通工程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工程款,宏通工程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而本案中的20万元,在双方核对过程中,宏通工程公司已经对该款予以否认,排除在应付的垫付款外。对此*太平是明知的,通过其出具的《支付请求函》的内容,可看出***也是认可的,双方一直是把该款作为***与***之间的个人借款处理的,因此,*太平向***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宏通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因而判定宏通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古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平借款200000元;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二、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