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29民初218-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居民。
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居民。
原告:***,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居民。
原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居民。
原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居民。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居民。
原告:***,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居民。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南路199号文华苑A区3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武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乡北庄村***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原告***、***、***、***、***、***、***、***、***、***、**、***、***、***、***、*随将、***与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随将、**兵诉称,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461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各原告在第一被告单位所在地山西省古县佳盛能源光伏35KV送出工程工地施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款,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本案的另一被告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其中谭**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由当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翼城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的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全体原告向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所以由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情。该案应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8)晋10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晋10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翼城县,平陆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被告谭**住所地在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被告山西宏通玮业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被告谭**居住于山西省翼城县澳宇花园二号楼一单元1501室;本院对被告谭**制作调查笔录,被告谭**承认山西省翼城县澳宇花园二号楼一单元1501室是其夫妻购买房屋,平常也在此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证明,该份证明也明确被告谭**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在家居住,无法证明被告谭**一直在住所地生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谭**住所地在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其经常居住地应在山西省翼城县澳宇花园二号楼一单元1501室,同时本案中各原告工作地点为山西省古县,平陆县既不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亦不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任文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