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

***与***、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四平市朝鲜族艺术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02民初1550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镇徐家村发委八组10号。
委托代理人:关帅,系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一道口委六组。
被告: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平市朝鲜族艺术馆。
负责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长城支付工程款587395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四平市朝鲜族艺术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四平市群众艺术馆、朝鲜族文化馆综合楼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完工交付并已实际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被告*长城、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四平市朝鲜族艺术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等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74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成
审判员孙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