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与梨树县榆树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2民初4100号
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希凤,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伟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与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凤,被告榆树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施工承包单位,被告为施工发包单位。2015年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榆树台镇树文街道路及排水工程和振兴街、育英路水泥路、振兴街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经工程款结算,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3日签署《结算审核签署表》,最终确定应付工程款为1162266.00元、822905.00元,合计人民币1985171.00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1月9日尚欠原告人民币462266.00元。此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数目清晰且被告认可并履行部分支付义务,故依《合同法》等法律相应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榆树台镇政府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合同真实存在,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以后转包给徐亮,徐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徐亮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徐亮,被告一直和徐亮进行结算工程款,徐亮曾经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剩余的工程款已经放弃,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案涉工程的质量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而原告方又进行了非法转包,所以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的法定条件。四、案涉工程一共两项,两份合同,原告放在一起进行诉讼每一项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分清,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亿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证明、圣亿公司董事长朱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两份及原被告榆树台镇镇区道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及树文街道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招标人为被告榆树台镇政府。中标单位为原告,通知中标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存在树文街道及排水工程施工关系,结算依据发生变化,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梨树县建筑工程质监站关于榆树台镇镇区道路建设项目第一、二表标段综合验收报告的【2016】15号、16号二份文件,质量竣工验收表一份、榆树台镇政府出具道路、排水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盖章确认,时间2016年9月25日;被告已接收工程。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这两份质监站综合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报告第三页第三段仅说明是可以组织验收并非是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报告;竣工验收表没有质监站的印章,同样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同;被告方出具的验收表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的数字说明。
证据四、第一标段(榆树台镇树文街道路及排水工程)询价报告书、第二标段(振兴街、育英路水泥路、振兴街排水工程)询价报告书;证明经梨树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标段工程价款进行评审,最后认定为1162266.00元,被告盖章、签字认同;经梨树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二标段工程价款进行评审,最后认定为822905.00元,被告盖章,签字认同。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代理人没有查账,还不清楚。
证据五、梨树建行流水一张、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张、2019年1月19日对账函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两笔(25万元、15万元)共计40万元。梨树建行流水;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建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2905.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建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工程余款462266.00元。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银行流水及网银转账均没有异议,对帐函被告没有盖章,不能视为被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同,具体欠款数额代理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榆树台镇政府对榆树台镇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圣亿公司中标;2015年8月28日被告榆树台镇政府对镇区道路建设项目再次对外公开招标,2015年9月2日原告圣亿公司再次中标: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榆树台镇树文街道路及排水工程和振兴街、育英路水泥路、振兴街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并经梨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7年12月18日榆树台镇政府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2018年1月31日和2月3日,梨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两个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两个工程审定结算价格分别为1162266.00元及822905.00元。被告榆树台镇政府于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22905.00元,至2019年1月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622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圣亿公司与被告榆树台镇政府签定施工合同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榆树台镇政府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榆树台镇政府称,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徐亮,徐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徐亮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转包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2266.00元。
案件受理费4117.00元由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