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谦,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吉032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与***等人系工友关系,叶某亲自参与施工,与事实不符,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圣亿公司2020年承包了梨树镇旧楼改造项目工程。圣亿公司经外墙涂料清工承包人姜志强介绍将祥和小区外墙保温以每平方米21元的价格承包给叶某,双方口头约定工地的施工标准和施工安全都由叶某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只针对叶某个人。叶某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雇佣工人施工,其自己并不参与施工。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圣亿公司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圣亿公司并不认识***,双方并无达成雇佣关系的合意。圣亿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清工项目承包给了叶某。圣亿公司与***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王德友、张海燕、杜成志、李连章等人均不认识。按照圣亿公司与叶某的约定,***和上述几人应该是叶某雇佣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圣亿公司与***间并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系民工,利用闲时在工地做瓦工。圣亿公司用工时经共有介绍***工作,这是常见的务工习惯。***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圣亿公司两名员工送至医院救治并产生医药费用。圣亿公司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叶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贺证据。叶某与***同样是民工,与圣亿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是为圣亿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是由圣亿公司员工送至医院救治,工友李连章转交***工资,能证明***是为圣亿公司打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属于雇员受害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圣亿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瓦工,2021年5月3日经工友李连章介绍到圣亿公司承包的梨树镇祥和小区旧楼改造项目工程做外墙保温,约定报酬每平方米21元。2021年5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障碍物过多导致吊筐将其的左手小指砸伤,伤后被人送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外伤性缺损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9788.41元。住院时,工地负责人王威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此次伤情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圣亿公司所称的“叶权有”与李连章所称的“叶永权”系同一人,其与***等人系工友关系,亲自参加施工,劳动报酬亦为每平方米21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5月3日,***经工友李连章介绍到圣亿公司承包的梨树镇祥和小区旧楼改造项目工程做外墙保温,约定报酬每平方米21元,***即与圣亿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雇于圣亿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圣亿公司应当对***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负有一定责任,所以应减轻圣亿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圣亿公司提出的将劳务承包给叶权有(叶永权)的抗辩主张,因圣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88.41元、误工费14538.99元(3个月×4846.33元/月)、护理费4493.70元(30天×149.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721.10元。按照80%的比例,圣亿公司应赔偿***261**.88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圣亿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76.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76.8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圣亿公司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三张,证明:王威向叶某支付的清包工程款39901元,其中20000元一次,19901元一次、5000元一次(垫付的***医疗费),圣亿公司将梨树镇祥和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的清工承包给叶某。***质证认为,***并不清楚这些事,该证据不能证明圣亿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叶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王威拿的钱垫付的医疗费。圣亿公司申请了证人姜志强出庭作证,证人姜志强证明:证人向圣亿公司介绍了叶某,当时叶某与王威商量是21元/平方米,具体后来干没干证人并不清楚。***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给王威和叶某介绍活儿了,21元/平方米没有异议,王威付款也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叶某承包活儿了,叶某也是民工,不是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因其于2021年5月5日在圣亿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在一审时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圣亿公司代理人王伟及赵鹏在医院的照片、视频、住院病历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连章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在圣亿公司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圣亿公司工作人员将***送往医院并垫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圣亿公司主张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叶某,***系案外人叶某雇工,但是圣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圣亿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亦未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伤原因、受伤状况等因素酌定***自己承担20%的责任,圣亿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吉林圣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庆  华
审 判 员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杨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晓慧
书 记 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