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22民初481号
原告:***之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兴旺家园A3号高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霍家店经济园区东平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原告***之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之初公司)诉被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之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之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鑫公司、圣亿公司、**给付合之初公司垫资款43393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众鑫公司、圣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之初公司系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富晒公司)。2022年众鑫公司中标富硒公司位于梨树县康平街道八里庙村**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院内一二三产业融合产业园项目建设,圣亿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参与方。众鑫公司、圣亿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最初由合之初公司垫付,现工程项目结算完毕,众鑫公司、圣亿公司、**应当将合之初公司前期垫付的款项给付合之初公司,合之初公司多次找众鑫公司、圣亿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合之初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合之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众鑫公司、圣亿公司、**给付合之初公司垫资款517930元。
众鑫公司辩称,法院应该驳回合之初公司对众鑫公司的诉讼,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合之初公司及众鑫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独立法人单位的权利。1.众鑫公司与合之初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022年7月21日众鑫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鑫公司只是对工程施工负责,众鑫公司与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合之初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合之初公司缴纳征收费用及欠他人款项与众鑫公司无关。从诉状看,合之初公司主张的是欠案外人的钱,欠土地征收款及其罚款,依据开发征收土地规定,土地征收款及其罚款是合之初公司与国家强令征收的行政行为,是开发单位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必须缴纳的资金,故此开发单位须依法向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征收款及其罚款,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施工单位的众鑫公司只是对工程施工负责,与土地使用没有法律关系,亦没有这个义务,亦不能因为众鑫公司得到工程款而需承担土地征收款及其罚款和合之初公司欠第三人款项,这一点很明确;3.众鑫公司与合之初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之初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是发标单位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权利对外行使,应该以公司形式出现。但是合之初公司不是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证明,现在股东为梨树县康平街道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且是100%股份,合之初公司诉状称“合之初公司系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不是事实,即合之初公司不是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合之初公司与众鑫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合之初公司无权对众鑫公司提出诉讼,合之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工程发标单位既然是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的众鑫公司有法律民事关系,应该由其该主张权利,合之初公司没有这个权利,合之初公司在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证明工商档案记载,合之初公司是由实际控制人**等五位自然人组成股东。合之初公司有越俎代庖之嫌,本案合之初公司及众鑫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合之初公司与众鑫公司的“补充协议”“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和“五张汇款凭证”证明合之初公司尚欠众鑫公司款项。(1)合之初公司同意给付众鑫公司垫付沈阳铁西凌河金属材料厂钢结构款30万元,众鑫公司垫付30万元由“甲方(合之初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乙方(众鑫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明合之初公司欠众鑫公司30万元。(2)双方2022年7月16日“工程合作补充协议”证明本工程总投资1200万元,政府实际控制价招投标价格1169万元,包括装修出现183万元的工程差价,经双方协商,合之初公司同意给众鑫公司补价183万元,这是合之初公司同意给众鑫公司工程的补款没有落实,至于合之初公司先期垫付没有事实依据,可以看出,合之初公司欠众鑫公司183万元。协议强调沈阳铁西凌河金属材料厂钢结构款30万元,由合之初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两个证据,合之初公司欠众鑫公司13万元。(3)众鑫公司的五张汇款回单,证明按照合之初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提供收款人账户,众鑫公司按照**的旨意,向五个单位支付工程款:A、2022年10月10日向四平市铁东区大伟门窗加工厂汇款17万元门窗款;B、2022年10月10日向梨树县梨树镇金山工程机械租赁站汇款租赁费5.5万元;C、2022年10月10日向梨树县龙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汇款4.4516万元材料款;D、是2022年9月7日向长春市欣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汇款6万元;E、2022年9月28日向四平市铁西区郭家店镇于河工程机械租赁部汇款3.9360万元。以上五笔一共是368876元(17万元+5.5万元+4.4516元+6万元+3.9360万元)此款合之初公司应该返还众鑫公司。
综上,合之初公司及众鑫公司均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法律关系,合之初公司越权主张另一个法人单位权利无依据,且是行政土地征收款及其罚款是开发单位应该必须缴纳的,众鑫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是开发人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必须缴纳的,不能因为众鑫公司得到工程款必然承担土地征收款及其罚款和合之初公司欠第三人款项,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合之初公司对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众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圣亿公司辩称,合之初公司起诉我方的款项我方不清楚。合之初公司和圣亿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和众鑫建筑之间有关系,众鑫承包工程,代理人本人为众鑫建筑干活,不是圣亿公司和众鑫公司有关系。
**辩称,2021年8月份,经过别人介绍我来到**的工地,当时说给他干工程,说承包商给我们资金,先让我们垫付资金,开工之后资金到了马上就给钱,所以我将设备、钢材等材料拉到工地,我一共垫付80万元左右。后来因为资金一直不到位,被迫停产了。我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和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5日,合之初公司系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2022年4月25日,梨树县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系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硒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7月16日前,合之初公司为富硒公司搞绿化工程,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2021年8月19日,富硒公司被梨树县自然资源局罚款217980元。2022年7月27日,众鑫公司中标富硒公司位于梨树县康平街道八里庙村**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院内一二三产业融合产业园项目建设,2022年7月28日,富硒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圣亿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参与方。以上事实有梨树县合之初绿色富硒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两张、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之初公司为富硒公司建设绿色工程,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烂尾,该工程重新招标后众鑫公司中标。合之初公司主张应由众鑫公司、圣亿公司、**给付其施工时垫付的资金,但合之初公司未提供其垫付资金如何负担的证据,合之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驳回合之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之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计3905元,由***之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