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81民初4479号
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
被告:***。
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夏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自远、***、被告***、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原名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开阳公司承建了*******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挂靠开阳公司进行施工的。自2016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该工程供应132立方的混凝土。2016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共欠原告48840元货款,被告***在供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开阳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按协议书规定*******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所需的材料购置由***负责选择,即表明开阳公司授权***为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和开阳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48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48840元混凝土货款未付属实,现因被告该工程经营亏损,暂无能力付款,利息也请原告能够免除。
被告开阳公司辩称,该工程的确系被告***挂靠经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开阳公司不清楚,购买混凝土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开阳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对账,也没有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在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开阳公司主张过货款,***于2016年4月10日与原告结算,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22日竣工,原告现向开阳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开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开阳公司承建了*******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挂靠开阳公司进行施工的。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市场价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原告的发货单也由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确认总货款为48840元,***也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2018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在供货结算核对函中签字。
本院认为,虽然***与开阳公司签订*******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对两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的客户名称中就可以得到证明,该发货单也确实系被告***签收,2016年4月10日也是被告***与原告核对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货款理应由被告***支付。本案不存在开阳公司授权或原告所提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开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之责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88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毛一平